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3487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区银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去起码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第三人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2日和2023年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3,168.44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被告承揽胜天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格林威治城一期工程。该工程的D3--D6号楼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9月30日,原告施工的D3--D6号楼已经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D3-D6号楼总价款为2,40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和扣除甲方抵账的一部汽车和扣除工程维修费以及扣除甲方供应的砖等材料后尚欠工程款843,168.44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多次对账后,被告以该工程款的扣款金额与胜天公司没有对账为由,表示需要去胜天公司对账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原告代被告到胜天公司对账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20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到胜天公司对账后,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长***在当日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9月13日欠418.6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135万元,扣甲供砖等156.3万元,扣维修费429,531.56元,余843,168元”。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之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己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至今仍拖欠843,168.44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泰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挂靠在被告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承揽工程合同不是事实,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2401万不实,按照审定造价,总价款2,254.2万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843,168.44元不实,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确认尚有381万元工程款,扣减2014年1月16日支付135万元,扣甲供砖156.3万,以及维修费429,531.56元,余款仅467,468.44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判令发包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第三人胜天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是合适的主体。第三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应向其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未付价款的30%,第三人不是无故拖欠工程款,双方对账金额无法达到一致,原告要求支付300,000元利息不合理。第三人认为在重新核定金额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在双方已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新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由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承包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骑马山一期格林威治城工程(第十一标段)。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骑马山一期格林威治城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甲乙双方协议为准,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打入甲方帐户,由甲方根据合同支付乙方,乙方对工程款项必须专款专用。 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给第三人胜天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由我施工的骑马山格林威治小区D3-D6#楼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正式交付,现就目前公司状况和审计一事作如下汇报,2、四栋楼的总价为2,401万元、扣除甲供160万元、扣除预付款1,860万元,尚有381万元工程款。该报告最下方空白处写有“情况属实,2012.12.21”并盖有被告泰新公司印章。 被告泰新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向第三人胜天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骑马山格林威治小区D3-6#楼。审定四栋楼总价为2401万,总计已付1,982.40万元,占工程款总价的85%,尚欠418.60万元未付。该报告左上方书写“截止2013.9.13日欠418.6万元,2014.1.16支付135万元,扣甲供砖等156.3万元、扣维修费429,531.56元,余843,168.44元。2020.11.3”。原告在庭审中称,左上方内容为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书写,该内容中,被告已经认可欠付工程款843,168.44元,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即为843,168.44元。 被告和第三人均盖章确认的审核定案书6份,建设单位是第三人胜天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泰新公司、工程地址是乌鲁木齐骑马山路,工程名称为格林威治小区多层D3、D4、D5、D6、D3-D6楼基础超深、D3-D6经济签证结算的审核定案书中审定造价值为513.87万元、517.71万元、700.69万元、521.93万元、34.16万元、113.53万元,以上六份审核定案书的审定造价值合计为2,401.89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报告、定案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泰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泰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相互返还,但被告泰新公司已无法就原告付出的劳动进行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从被告泰新公司和第三人胜天公司均盖章确认的6份审核定案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1.89万元,扣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数额即已付2,117.4万元(1,982.4万元+135万元)、甲供156.03万元、维修费429,531.56元,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为855,068.44元(2,401.89万元-2,117.4万元-156.03万元-429,531.5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3,168.44元,符合事实及处分原则,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0万元(以843,168.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主张到2021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给第三人胜天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确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正式交付,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交付时间未持异议,本院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9月起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结果为322,708.29元【843168.44×4.75%(年息)×2941天(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符合处分原则,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2401万不实,按照审定造价,总价款2,254.2万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843,168.44元不实,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确认尚有381万元工程款,扣减2014年1月16日支付135万元,扣甲供砖156.3万,以及维修费429,531.56元,余款仅467,468.44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第三人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证的6份审核定案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1.89万元,被告辩称工程总造价为2,254.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就付款条件未成就,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欠付数额未经结算,工程款欠付具体数额,双方一直在核对中,故原告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就被告辩称的上述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3,168.44元; 二、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00,000元。 上述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