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乌鲁木齐市泰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姜某,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姜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独任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3元,减半收取603.07元,由上诉人新疆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