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到奎屯市法院询问原告诉***司一案时开庭时才得知,***诉***司关于伊犁师范学院奎屯小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项目一案,即(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无论是奎屯佳业门窗厂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还是从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资料均反映一个事实,原告自始至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一直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才离开***司,***是原告聘请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工地上的一切事务在原告不在时,由***代为签字确认,佳业门窗厂一案中的合同即是***所签,但原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当时每年给***6万元工资,***不可能从******分公司直接承包涉案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如分包也是从原告手中分包。其次,***在(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案中所举证的承包合同时间点不合理,原告与******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10日,而仅仅10天后的8月20日******分公司就与***签订了室外配套施工合同,有违常理,也与施工进度不符,当时主体都没有封顶,不可能外包室外配套工程。另外,所有室外配套的材料采购及施工,均是原告组织完成的,甲方、监理及项目部的安全员、施工员均能证实。***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因此(2021)新4003民初1629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撤销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与***签订的,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已经成立,生效,且***已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早已交付使用。该施工项目中所购材料均由***支付,且上述收据原件共计8页182项均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并于2009年8月20日交由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所购材料均有检测报告,对施工管线,进行射线检测为合格。2021年7月8日,***就(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案件起诉前,被告***司已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和***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司与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签订的时间间隔较近,并不能排除***对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是否是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并不影响被告***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2021)新4003民初1629号判决是正确的。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和室外配套是两个项目,***司与原告只签订了公寓楼项目,与***签订了室外配套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的价款也是付给***的,是与***发生的工程款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记载工程名称是公寓楼工程,未涉及室外配套施工。原告称与***司的合同是200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实际上工程在2008年4月就开工了。原告请求撤销(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证据并不充分。我公司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司,2015年6月23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
2008年6月18日,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发包人)与乌鲁木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属范围内土建、**、电气,合同价款为14,349,349元。乌鲁木齐***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施工。
2008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分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与***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担任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组建项目部,做好项目的一切工作。
2008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双方约定:甲方以工程决算总价为依据,收取管理费包括税金7%,其余归乙方所得,其他地方性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09年交付使用。被告***司已支付工程款515,894.5元,被告***给被告***司分别出具收据如下:1.2008年11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2008年12月20日)贰拾万元整,伊犁师范学院公寓楼外网工地:***;2.2008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转账支票53,294.5元(2008年12月20日支票),伊犁师范学院管网工程:***;3.2008年11月24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188,600元(日期是2009年1月6日),州教工地外管网:***;4.2009年4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管道保温款20,000元,州教育学院工地:***;5.2009年12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司付州教外网管道保温款34,000元,州教外网工地:***;6.2010年4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司转账支票一张20,000元,伊犁师范学院外网工程:***。2013年6月3日,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师范学院奎屯校区)8#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书中记载:造价汇总:1,096,026.28元(其中含劳务费9213.02元),采暖、给水安装790,130.74元,排水安装47,186.41元,采暖、给水土建125,477.43元,排水土建133,231.70元。被告*****该结算书中的采暖、给水安装790,130.74元及采暖及给水土建125,477.43元,共计915,608.17元是由其施工的。***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5,621.1元、利息(以工程款335,62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后,***、***司均未上诉,被告***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谈话并形成谈话记录一份,部分内容如下:***问:你在工地待了多长时间?***答:我从2008年6月初工地开工到2008年11月中旬就离开了。***问:你在这个工地上自己干活了没有?***答:这个学生公寓楼的室外管网(暖气、消防、自来水管线)都是我干的,这是泰新分公司安排我施工的,我和泰新分公司签的有协议,这部分的工程款泰新分公司应该结算给我。***问:对你以上说法,你有证据吗?***答:我有证据,我有和泰新分公司签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代表分公司和我签的。***问:这个工程你还知道什么?***答:我干的工程款还有没有拿上,我也准备提起诉讼,但因我觉得***很可怜,人已经死了,所以我迟迟没有下定决心。在***与***、***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案号:(2019)新40民撤1号),被告***司将该谈话记录作为证据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及收条、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谈话记录、(2019)新40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是由原告***还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原告认为其是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室外配套项目应包括在公寓楼主体工程内,***是原告技术负责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据均是代表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据均是其个人行为。
从合同签订方面,原告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被告***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的项目名称为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可以看出当时乌鲁木齐******分公司针对公寓楼和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不同的,对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公寓楼合同包括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是***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但并不能排除被告***个人与被告***司就公寓楼之外的部分签订分包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4月4日期间给被告***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共计6份,收据的落款内容大部分能反映出是伊犁师范学院外网工程的工程款。再结合2019年9月26日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谈话的内容,***对其施工了室外管网也作了**。被告***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中记载的项目经理虽是原告,但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仅按照施工资料中记载的内容,还需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确定。因此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学生公寓楼室外配套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本院作出(2021)新4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张 萍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瑜 新
人民陪审员 韩 培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达·巴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