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王兴国、王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的调查取证申请,故而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王兴国,而非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兴国是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而且王兴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从《借款协议》内容的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王兴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是代表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涉案的该笔借款也是王兴国作为负责人以公司用款为由借款。故原审人民法院否定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对涉案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明显损害了我的权益。三、工商备案资料王兴国为分公司负责人,借款时王兴国在短信中明确是为公司开发票,应当认定王兴国本人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为公司借款。四、借款中的印章已有司法鉴定为与开干齐乡竣工资料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泰新公司在原审期间确认了王兴国使用的公章在多个工程中使用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公司法人或负责人私刻公章用于业务时,即便公司法人或负责人负刑事责任但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泰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明显偏袒泰新公司,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主体问题。***主张称王兴国系泰新公司第二公司原负责人,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为经办人,借款主体应为泰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首部主体上看,均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王兴国,乙方处并未有泰新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约定;其次,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均明确约定由“乙方”或“乙方本人”从甲方处借款并归还款项,并未约定由泰新公司或其分公司借款及归还款项;再次,从款项交付上看,***将借款直接汇入给王兴国及其儿子王斌,并没有进入泰新公司或其分公司账户内。最后,两份借款协议中落款处有借款人王兴国签名,在借款人处与下方担保人之间加盖有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但鉴于王兴国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可以认定王兴国有权加盖分公司印章。综上,本案借款主体应为王兴国,而非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关于泰新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从借条上分列借款人、担保人来看,借款人处王兴国已签名,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为担保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无须列担保人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未提交泰新公司书面授权及公司决议的证据,故该担保无效,泰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并未要求泰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认为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因其该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在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实质身份为担保人的情形下,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不匹配,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