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喀什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新疆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上诉人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张明浩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上诉人西部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40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泰新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西部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西部阳光公司拖欠***等人工资,***等五人与西部阳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奎屯司法局乌鲁木齐路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过程没有通知泰新公司参加,约定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与泰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泰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依调解协议向西部阳光公司主张违约,与泰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挂靠其公司施工,双方没有需要结算的工程量,泰新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产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泰新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4年***和西部阳光公司达成协议后,没有找过泰新公司索要任何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和认定有误。4.涉案合同系***挂靠泰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支付都是有西部阳光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他们两方经过调解,泰兴公司并未参与,他们的纠纷与泰新公司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向泰新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泰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部阳光公司辩称,1.本案是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受理,根据西部阳光公司与泰新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是泰新公司,***只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西部阳光公司与泰新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及工程款支付关系。合同约定施工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6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由于泰新公司拖延工期直到2013年7月都没有将工程主体完工,其公司无奈向泰新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其就工程主体完工结算、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答复,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延误的工期按合同条款执行计算违约金,但泰新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多次索要农民工工资,无奈其只能在司法所的调解下支付农民工工资。2.由于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农民工提供劳务,西部阳光公司没有与***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泰新公司的,一审没有证据认定西部阳光公司与泰新公司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法庭也未审查该事实,判决西部阳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4,809.6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的责任,且泰新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一、二项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
西部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40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驳回***对西部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证据,法庭向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谈话笔录,只是说***找过他们,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一审法院对西部阳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没有认定,以自行调查的谈话笔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合法。一审中西部阳光公司举证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虽为复印件单已说明了客观情况,也提供了维修质保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一审认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及支付维修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背客观事实。
泰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系西部阳光公司向***提出的,具体发生的事实泰新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不发表意见。关于西部阳光公司提出维修质保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经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书后,每年都通过司法所的调解员向西部阳光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向调解员核实过,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西部阳光公司主张的维修质保费用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实西部阳光公司向***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工程系***挂靠泰新公司施工,结算是***与西部阳光公司进行的,泰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西部阳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泰新公司协助***索要该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支付质保金在内工程款241,255.82元,利息损失74,487.7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以241,25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损失。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泰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部阳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西部阳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其一期围墙、保鲜库、大门工程施工建设与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暂定标的价值298万元。2012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就甲方承建的工程,由乙方具体施工达成协议,本着甲方固定收取费用,剩余部分归乙方的原则,甲方以工程决算总价为依据,收取管理费包括税金8.11%。后***对西部阳光公司的一期围墙、保鲜库、大门工程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0日,西部阳光公司委托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单位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库工程做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造价为2,441,116.38元。***、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日,泰新公司向西部阳光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西部阳光公司的围墙、保鲜库、大门工程现由泰新公司直接管理并委派该公司财务人员蒋艳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蒋艳与西部阳光公司代表王钟昊签署工程款确认函,确认西部阳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9,200元,含代垫水电费28,902.11元。2014年1月24日,***、张留安、蒋明、黄杰、张高建与西部阳光公司在奎屯市司法局乌鲁木齐东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4)乌东民调字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西部阳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留安、蒋明、黄杰、张高建支付农民工工资1,157,106.76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预留保证金122,055.82元的剩余全部;***于2014年12月31日前对已完工的工程负责维修。***在申请人民调解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60,000元,人民调解涉及的张留安、蒋明、黄杰、张高建系***就案涉工程组织的4个施工班组带班人。2011年8月5日,西部阳光公司向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8,400元。2015年9月16日,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部阳光公司退工资保证金238,4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西部阳光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请求由西部阳光公司垫付工程款税金,并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19日,西部阳光公司缴纳税款82,753.8元。***因未能按(2014)乌东民调字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收到预留质保金,遂每年2、3次向奎屯市司法局乌鲁木齐东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帮助联系西部阳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直至本案起诉,该调委会调解员温月红多次联系西部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从西部阳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均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且***已收到工程款,可以认定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分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西部阳光公司在欠付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泰新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泰新公司书面通知西部阳光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由其办理,后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泰新公司可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主张工程款241,255.82元的诉请。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及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441,116.38元、西部阳光公司已向***及其他4个案外人(张留安、蒋明、黄杰、张高建)支付农民工工资1,157,106.76元的事实。泰新公司认可西部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1,079,200元(西部阳光公司陈述含代垫水电费28,902.11元、税金82,753.8元、分摊电费7,544.09元),故确认西部阳光公司欠付泰新公司工程款204,809.62元(2,441,116.38元-1,157,106.76元-1,079,200元)。***认可西部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960,000元,同时认可应对案涉工程承担水电费28,902.11元,鉴于***与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应向该分公司缴纳该工程决算金额8.11%的管理费(含税)即197,974.54元(2,441,116.38元×8.11%),故泰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2,441,116.38元-1,157,106.76元-960,000元-28,902.11元-197,974.54元)。***主张利息74,487.7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以241,25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以案涉工程争议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付款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基数及利率应予调整,故支持利息34,188.68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692天即27,016.27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共31天即350.61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共61天即681.79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共92天即1,016.04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从2020年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即646.67元;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432天即4,477.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抗辩***与西部阳光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还涉及其他4个案外人(张留安、蒋明、黄杰、张高建),***及其他4个案外人与告西部阳光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未得到其他4个案外人的授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因人民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协议涉及的其他4个案外人是***组织的4个施工班组带班人,在奎屯市司法局乌鲁木齐东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申请西部阳光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其他4个施工班组带班人,并将该笔款项计入西部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西部阳光公司、泰新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分别予以分析,对西部阳光公司来讲,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向奎屯市司法局乌鲁木齐东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求助解决付款事宜,该调委会调解员每年2、3次联系西部阳光公司未果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西部阳光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泰新公司来讲,泰新公司未参与人民调解,现***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泰新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鉴于泰新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泰新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西部阳光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其联系不到***的情形下,另找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回访和质保,***无权再主张质保金的意见,因西部阳光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及泰新公司均不认可,西部阳光公司为与上述通知单相互印证又提供的一张140,000元工程款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及支付该14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泰新公司抗辩按照其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与***结算工程款可收取管理费包括税金,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管理费包括税金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利息34,188.68元及以欠付工程款97,1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在欠付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4,809.62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西部阳光公司提交邮寄回执一份,律师催告函一份,拟证实西部阳光公司向泰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的日期,涉案工程工期被拖延,西部阳光公司向泰新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泰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拖延系西部阳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违约所造成,西部阳光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该证据恰好证实2013年10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不是西部阳光公司所称没有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泰新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款由其本人索要,与泰新公司无关。西部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确定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西部阳光公司提交的邮寄回执,未能证实泰新公司是否收到该邮件以及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邮寄回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律师函系其公司自行出具,且泰新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泰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本案***未到庭,西部阳光公司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泰新公司、西部阳光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97,132.97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向奎屯市司法局乌鲁木齐东路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证实***在西部阳光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后,每年都会去该调委会寻求帮助让西部阳光公司按协议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下列事项之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一审认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泰新公司、发包人西部阳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泰新公司、西部阳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当。泰新公司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西部阳光公司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及因扣减质保金等理由,因泰新公司、西部阳光公司在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泰新公司、西部阳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奎屯西部阳光果品保鲜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
书记员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