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恒众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北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众恒众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新建筑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篡改了与**签订的合同,将2014年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合同文本第一页抽掉后重新进行了更换,并将合同签订地由奎屯市改成了乌苏市,因此,乌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获得管辖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泰新建筑安装公司与众恒众信混泥土公司存在供货事实;2.2013年12月25日,泰新建筑安装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没有出具工人工资及资料款欠款的权限,而二审法院认为**系泰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显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符;3.泰新建筑安装公司从未刻制过一份带有编号“(1)”的财务印章,且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印章也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该公章需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鉴定,对于这一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法院也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众恒众信混泥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本末倒置直接认定欠款金额,适用法律错误。
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发表意见称,关于欠条以及公章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泰新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发表意见称,涉案合同是其代表泰新建筑安装公司与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涉案混凝土也用在泰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奎屯市开干齐乡安居富民二标段工程,应由泰新建筑安装公司向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应当是谁。本案中,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要求泰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购销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支票以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及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与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在《购销合同》上有**签字并加盖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庭审中,泰新建筑安装公司虽主张涉案货款应由**个人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债权债务应由泰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因此,众恒众信混凝土公司与泰新建筑安装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泰新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马雯欣
审 判 员 阿丽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妮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