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兼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方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086。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方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25)苏1081民初53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属服务采购合同,与知识产权争议无关,不应按知识产权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必然无效,上诉人的上游合作方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杭州市余杭区,结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余杭区,且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与本案争议事项存在实际联系,故对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仪征市500万元以下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