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作为亚信公司核心高管之一,自2017年起每年均享有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所享有的奖金金额远远高于正常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符合公司管理和高管薪酬计发的一般规律。且每年亚信公司均通过发放奖金通知单的方式告知具体奖金金额,上述奖金的发放已经形成惯例。2.***提交的与亚信公司副总裁**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亚信公司已经实际发放了2019年度的超额奖金以及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仅仅是未向***发放。2019年度全年***均正常提供劳动,正常签署了高管任务书,完成了任务书中全部工作内容,且参加了亚信公司2019年的绩效考核全部流程,也获得了绩效奖金,超额奖金仅是递延发放,并非不发放,一审法院将2019年度超额奖金与2020年度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混为一谈错误。***在一审中虽然陈述“确实没有下达任务”,但该陈述的完成意思是指亚信公司恶意的没有向***下达以往年度都有的高管任务书,而不是指没有具体工作内容或没有完成亚信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所提交的材料可证实2020年12月8日提出离职前亚信公司已组织考核,且***已经完成了2020年度的全部工作任务。3.***主张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年终奖”,而是其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完成当年度工作任务后亚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动对价,系劳动报酬性质。一审法院将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发放的举证责任归于***,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亚信公司向***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奖金807507.13元;2.2020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3.2019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信公司于1995年5月2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其名称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亚信联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6月8日,***入职亚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甲方(亚信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如果发放,该奖金也只是对完成全年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年终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该合同书附件包括了《员工手册》;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担任亚信公司副总裁。2020年12月2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后***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亚信公司支付其:1.2020年度绩效奖金807507.13元;2.2019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和2020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2022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亚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20年度绩效奖金、2019年度及2020年度超额奖金,相关数额参照往年发放奖金的平均数额予以估算。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奖金通知***(用以证明亚信公司曾经支付过其年终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与亚信公司副总裁**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亚信公司实际于2021年初发放了2019及2020年度超额绩效、2020年度绩效奖金)。亚信公司对上述奖金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无奖金的约定、奖金的支付系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数额以奖金通知单上所载内容为准。为证明其主张,亚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亚信公司员工手册(2018及2020年版,其中2020年版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其上显示年终奖发放条件为当年12月15日(含)前入职且12月31日(含)在职,完成当年绩效考核且有绩效成绩的可参与年终奖金的分配;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网公示及确认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认可在2020年度公司未为其下达任务,未进行绩效考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亚信公司就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有过明确的约定,其往年已发奖金数额不同,***参照往年已经发放的奖金数额的平均数估算其奖金数额,缺乏合理性。绩效奖金、超额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亚信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的数额,且双方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若劳动合同在年终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无权享受相关奖金,现***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底前离职,同时考虑到***自认2020年度公司未向其下达任务,故***主张的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2015年亚信员工奖励发放通知》《2016年亚信员工奖励发放通知》、2020年和2021年工作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至2019年高管任务书等证据,证明***的工资除了工资外还有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已经形成了发放惯例,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年终奖;2020年亚信公司没有下达高管任务书,而不是没有工作内容,一审认定错误;亚信公司业绩良好,符合发放情况。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双方对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没有任何约定和规定,亚信公司没有承诺过每年都给***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这是亚信公司自主发放的;而且有高管任务书并不代表就一定有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020年1月***所在的部门撤销后,***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提交的往来邮件,并不代表***有相应的工作内容或全年都有相应的工作内容。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亚信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9年度的超额奖金以及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或者作出过相应承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与**电话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并申请责令亚信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核心高管激励计划和责令对其提交的二审证据逐一质证、核实证据真实性,因***的上述申请对本案结果无影响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亚信公司于1995年5月2日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亚信联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诉至法院要求亚信公司支付其2019年度的超额奖金以及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上述奖金的发放并无约定,***亦未举证证明亚信公司对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的发放作出过制度规定或相应承诺,故亚信公司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仅以完成工作任务且往年发放过上述奖金,即主张已经形成惯例并成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显然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