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311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原告***与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亚信公司支付其:1、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奖金807507.13元;2、2020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3、2019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事实与理由:***于1998年6月8日入职亚信公司,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亚信公司任命***为公司副总裁(VP)。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除按月发放工资外,***每年均享有三部分奖金,包括年底13薪、绩效奖金、超额奖金,上述奖金一般均在下一年或再下一年才会发放。亚信公司未向***支付超额奖金及绩效奖金。***于2021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232号裁决书,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首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主张的绩效奖金、超额奖金均属于工资范畴,且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亚信公司让***签署的劳动合同和仲裁阶段其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对绩效奖金、超额奖金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实际每年均享有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奖金的发放已经形成惯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是根据职务和级别相应调整的,在2017年***被任命为副总裁之后具体的发放标准和发放金额均有变化;但***与亚信公司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在签署劳动合同时***还没有担任副总裁,因此劳动合同中没有就绩效奖金、超额奖金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并非***的过错,也不能因此就排除***获得劳动报酬及相应奖金的权利。其次,绩效奖金、超额奖金在***工资中占比较高,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亚信公司系上市公司,2019年及2020年公司业绩极好,***作为上市公司副总裁、作为公司核心高管之一,除享有按月发放的工资,另享有绩效奖金、超额奖金完全符合公司管理和高管薪酬计发的一般规律,亚信公司理应支付***应当享有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最后,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已经完成了亚信公司交给***的全部工作任务。2020年度公司的考核工作实际从2020年12月8日已经开始,在2020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距12月31日仅相差6个工作日,***实际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也完全具备参加2020年年度考核的客观条件。亚信公司意图利用***从未见过且内容规定不明的规章制度剥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综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亚信公司辩称,***主张的奖金没有合同或制度约定;奖金发放属于公司自主权不应形成惯例;***2020年离职时尚未到绩效考核的时间,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信公司于1995年5月2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其名称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亚信联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6月8日,***入职亚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甲方(亚信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如果发放,该奖金也只是对完成全年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年终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该合同书附件包括了《员工手册》;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担任亚信公司副总裁。2020年12月2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后***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亚信公司支付其:1、2020年度绩效奖金807507.13元;2、2019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和2020年度超额奖金820000元。2022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亚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20年度绩效奖金、2019年度及2020年度超额奖金,相关数额参照往年发放奖金的平均数额予以估算。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奖金通知***(用以证明亚信公司曾经支付过其年终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与亚信公司副总裁**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亚信公司实际于2021年初发放了2019及2020年度超额绩效、2020年度绩效奖金)。亚信公司对上述奖金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无奖金的约定、奖金的支付系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数额以奖金通知单上所载内容为准。为证明其主张,亚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亚信公司员工手册(2018及2020年版,其中2020年版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其上显示年终奖发放条件为当年12月15日(含)前入职且12月31日(含)在职,完成当年绩效考核且有绩效成绩的可参与年终奖金的分配;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网公示及确认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认可在2020年度公司未为其下达任务,未进行绩效考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亚信公司就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有过明确的约定,其往年已发奖金数额不同,***参照往年已经发放的奖金数额的平均数估算其奖金数额,缺乏合理性。绩效奖金、超额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亚信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的数额,且双方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若劳动合同在年终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无权享受相关奖金,现***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底前离职,同时考虑到***自认2020年度公司未向其下达任务,故***主张的绩效奖金及超额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