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76号
原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孙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研,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香,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信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研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提成款36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作为销售人员,其职责中有一条为“完成区域内订单任务、利润指标、收款任务,突破新市场”,因此销售人员佣金的取得门槛和取得额度是和回款金额严格挂钩的。**2018年4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并未履行任何销售人员职责,其所要求支付佣金的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第四笔回款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未就该笔回款付出任何劳动成果,未履行收款职责,无享受该笔佣金的资格。第二,**属于离职人员,《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中佣金调整原则的C项表明“销售人员变动:截止离职日/转岗日/退休日,销售人员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销售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和合同回款情况决定其佣金数额,未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销售人员不享受销售佣金。对于往年项目,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发放数额”。在离职人员的佣金发放中,一级部门总经理有酌情发放权,经请示一级部门总经理意见,考虑到**对后续回款毫无贡献,不再追加其佣金金额(前期已经支付2笔,共127123.6元)。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就本案涉及的提成已经过两轮仲裁、一审、二审,现在是第三轮诉讼,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清楚明了,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亚信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就职于亚信科技公司,担任高级销售一职。期间,**参与了2017年6月30日亚信科技公司与第三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CRM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及实施合同》项目(以下简称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300万元,于2018年3月26日第一笔回款1350万元。
**于2018年4月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提成239.5358万元,该委以京劳人仲字[2018]第4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该项仲裁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6日我院以(2018)京0108民初50470号判决书判决亚信科技公司支付**提成款54003.6元。**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9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01民终55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信科技公司已支付**第一笔回款对应的提成54003.6元。2019年7月29日**再次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亚信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2月15日第二笔回款928万元与2019年6月13日第三笔回款900万元对应的提成合计73120元,该委以京劳人仲字[2019]第1049号决定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0日我院以(2019)京0108民初57141号判决书判决亚信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销售回款提成73120元。亚信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1民终26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信科技公司已向**支付第二笔、第三笔销售回款提成73120元。此后,**以要求亚信科技公司支付第四笔回款900万元对应的提成款72000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劳人仲字[2020]第1530号裁决书裁决:1、亚信科技公司支付**提成款36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亚信科技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均认可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27日回款900万元,亦认可《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约定的佣金即提成。**依据《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主张上述回款对应的提成36000元,算法为900万元×0.4%。亚信科技公司对提成的算法不持异议,但主张**不应享受上述提成,理由如下:一、**作为销售人员,依据《岗位说明书》,其职责包括完成区域内订单任务、利润指标、收款任务,**自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并未履行任何销售人员的职责,就本案涉及的第四笔回款**并未付出任何劳动,亦未履行回款职责,故不应享受提成。二、根据《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第9页第3条佣金调整原则C项,对于离职人员佣金,一级部门总经理有酌情发放权,经请示,一级部门总经理意见是前边三笔回款的提成已发放,后边的回款提成不再支付,因为**对于后续回款毫无贡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时从未见过《岗位说明书》,其离职后亚信科技公司才颁行《岗位说明书》,故该文件与其无关;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亚信科技公司未出具一级部门总经理做出的不应享有离职后提成的决定,亦未告知其相关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亚信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岗位说明书》,亚信科技公司据此证明**所在的销售岗位职责。**不认可《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称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上述《岗位说明书》。经询,亚信科技公司称《岗位说明书》于2018年6月初制定。鉴于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亚信科技公司自述《岗位说明书》于2018年6月初方才制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二、《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其上载明:“四、销售佣金……(四)销售佣金发放原则……2.销售佣金的发放与团队或个人的年总合同额的回款挂钩,当回款额达到总合同额的10%(含)以上时可以发放销售佣金,发放比例与回款比例相同。对于以往达到销售佣金发放条件的销售经理和销售代表,公司将继续跟踪其订单的收款情况并累计计算销售佣金。3.佣金调整原则……c销售人员变动:截止离职日/转岗日/退休日,销售人员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销售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和合同回款情况决定其佣金数额;未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销售人员不享受销售佣金。对于往年项目,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发放数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是6300万元,2018年3月26日回款1350万元,回款达到总合同额的10%,故其离职时已达到发放提成的门槛条件。经询,亚信科技公司表示**属于第3条佣金调整原则C项中第一种情形,即截止到离职时已达到提成发放门槛条件。证据三、2020年9月21日马红玉发给李慧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上载明:“慧总:您好!**要求支付的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第四笔回款佣金,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经咨询公司政策人员,解释为,离职人员佣金,可以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员工所作出的贡献决定发放数额……请您决定”,以及当日李慧的回复电子邮件截图:“考虑对后续汇款毫无贡献,不再追加**的佣金数额”。**不认可上述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亚信科技公司亦未出示原始电子邮件。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中国邮政CRM工程项目第四笔回款900万元、提成比例为0.4%,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亚信科技公司以**离职后未履行销售人员的职责,就本案涉及的第四笔回款未付出任何劳动,亦未履行回款职责为由,不同意支付**第四笔回款对应的提成。但,《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明确规定:“对于以往达到销售佣金发放条件的销售经理和销售代表,公司将继续跟踪其订单的收款情况并累计计算销售佣金”、“截止离职日,销售人员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销售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和合同回款情况决定其佣金数额”,而未显示有离职员工对于往年项目不享受提成的内容,故本院对亚信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亚信科技公司另主张《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规定,对于离职人员的提成金额,一级部门总经理有酌情发放权,经请示,其公司一级部门总经理以**对于后续回款毫无贡献为由决定不再向**发放后续提成。但,如前所述,《2017年亚信软件激励计划》明确规定,对于截止离职日,达到提成发放门槛条件的销售人员,由一级部门总经理根据销售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和合同回款情况决定其提成数额,而未规定需对后续回款作出贡献方可享受提成,故本院对亚信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鉴于此,本院认定亚信科技公司应支付**第四笔回款对应的提成3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