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安,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丽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安、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亚信公司撤销邮箱业务部及相应岗位的决定,本质原因为5G通信技术的应用而产生重大行业环境变化导致用户需求发生根本变化,亚信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2012年入职亚信公司时4G网络建设刚刚完善,亚信公司当时处于行业领先位置,但5G技术成熟后,亚信公司绝大部分业务面临升级,亚信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联通公司告知亚信公司不再支付***所在邮箱业务部负责的基于4G基础技术开发的邮箱系统的运维工作的费用,但未提出基于5G技术的新邮箱系统开发的要求,且联通公司仅与亚信公司签订短期合同,亚信公司为此提前准备,于2020年4月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所在的邮箱业务部,并告知***其工作内容不继续存在,希望与***协商改任其他岗位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亚信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亚信公司手机邮箱业务仍然存在以及5G技术的普及和应用不必然导致案涉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错误。2020年9月,联通公司对新一代邮箱系统开发提出要求,亚信公司中标邮箱开发技术服务项目,***所在部门负责日常运营维护,不具有开发能力,且新的邮箱系统开发时间和是否成功均具有不确定性,新的邮箱系统与之前的邮箱系统没有联系,***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亚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G技术的应用属于与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等情形类似的企业无法控制或改变的外部环境,亚信公司调整业务运营模式是改革和自救手段,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辩称,不同意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
93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工作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 808.33元,工作岗位为邮箱业务部高级经理,亚信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因市场原因,已无您负责的相关业务,您所属部门及岗位均已取消,多次与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您亦不愿意接受调岗……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以要求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 933.28元。亚信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亚信公司主张该公司服务对象为三大运营商,***所在的手机邮箱业务部主要业务为联通手机邮箱的相关产品及运维,由于5G技术的普及及应用,2020年3月底该公司原有的手机邮箱业务合同到期后,联通公司通知称邮箱业务将有巨大变化,且迟迟未能就基于5G技术的新邮箱系统开发提出技术需求,故仅与该公司续签3个月短期合同;在此情形下,该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4月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所在的邮箱业务部;***拒绝协商调岗,故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亚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手机邮箱基础能力支撑技术服务项目(延期续签)合同显示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亚信公司主张因主要客户业务需求发生重大变化,针对原有业务不再付费,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所负责的邮箱业务目前仍存在,且亚信公司已与客户续签合同,业务内容没有变更。***提交的亚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中国联通采购与招标网网页截屏显示联通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手机邮箱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亚信公司,信息发布时间为2020年10月。
亚信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亚信公司人事于娜曾与***电话沟通,向其询问***所希望的补偿金额,沟通过程中于娜曾向***征求对于调岗的意见,***表示不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亚信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亚信公司应当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等三要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本案分析,亚信公司所述由于5G技术的普及及应用,主要客户业务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然而,亚信公司作为为运营商提供技术开发、运维服务的技术公司,其根据市场需求,生产经营需要所开展撤并业务部门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围,并非客观情况。其次,***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联通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手机邮箱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亚信公司,由此可见***所述手机邮箱业务仍存在,即亚信公司所述5G技术的普及及应用并未必然导致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结合上述两点,该院认为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 933.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亚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 93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亚信公司称,亚信公司虽然已中标新的系统,但目前新系统处于开发阶段,不清楚能否开发成功,因技术换代,对技术人员的能力的要求也有所提高,而且,2020年6月时联通公司告知亚信公司不再针对邮箱系统的运维单独付费,在此情况下,专门的运维部门对于客户和亚信公司而言都无法支撑了,邮箱运维业务还存在一小部分,但已不是独立的部门,归到其他部门进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亚信公司与***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亚信公司主张的5G技术发展以及其客户需求的变化,是否构成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用人单位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导致迁移、资产转移、停产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根据亚信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重大情形变化,系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用户需求变化,而亚信公司的业务涵盖为运营商提供技术开发、运维服务等内容,其主张通信技术的发展系循序渐进的过程,故亚信公司对此产生的影响具有判断的基础和能力,另外,亚信公司决定进行撤销***所在的邮箱业务部等组织架构调整,亦考虑到用户不再单独支付邮箱系统运维费用等成本负担因素,据此,亚信公司主张的相关通信技术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用户需求的变化,并非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亚信公司系根据市场需求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调整。亚信公司虽主张新的业务系统能否研发成功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亦认可仍然存在邮箱运维业务,即***之前从事的公司业务仍然存在。综上,亚信公司主张通信技术发展和用户需求变更构成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亚信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