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

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402执16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2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58952元。二、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开据发票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由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承担20683元,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担15877元。鉴定费92400元,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担72400元。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2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民终3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2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开据发票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2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15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14899元,被上诉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1611元。鉴定费924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72400元,被上诉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1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负担18031元,被上诉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159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22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2.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立即向申请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开据发票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3.承担一案件受理费14899元、本案执行费17492元。申请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700元,应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给付其案件款中扣减。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从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银行账户扣划回案件款1550546元,申请人已领取。申请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立即向申请人咸阳黄河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开据发票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此项内容,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陕0402执168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