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群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比亚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群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聚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西安比亚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72156.43元。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给其赔付的款项,其中40万元是对应七级伤残赔偿金,26539.57元是医疗费用。其他项目的损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并未赔付,故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而不是直接按照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数额进行折抵。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住院定额补贴是4200元,但实际到其账户为2000元,保险公司直接转账到***账户22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返还给其。
第五工程处答辩称,其公司为史某某购买的保险目的在于排除用人单位即我方可能存在的雇员可能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从而转嫁用工风险,故一审认定的我方的保险金额可以抵消雇主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史某某所得的赔偿金额是经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的,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史某某的伤残等级均做了说明,同时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均做了说明,史某某没有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结合以上鉴定意见书以及最高元人损解释规定,一审所计算的赔偿金额470614.64元,史某某自身承担20%,结合以上计算,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超过其应赔付金额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亚迪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史某某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也并非劳务接收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相应公司,并且审查了分包人与承包人资质,因此其公司在发包上并无过错,且不是用工单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因工作意外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共96007.68元(医疗花费2724.75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10143.9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津贴422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522547.2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426539.58元,为96007.68元)。
第五工程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史某某返还第五工程处已赔付的医疗费2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史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3357.12元;3.请求依法判令史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史某某于2023年3月至位于周至县集贤镇第五工程处总包的工地干活,2023年5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史某某乘升降机给栏杆刷油漆过程中不慎摔倒,坠地受伤。受伤后,史某某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损伤;2.开放性怒脑损伤特重型硬膜下血肿开放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3.胸部损伤双侧肺损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骨折肋骨(右侧1-7;左侧第1肋);4.腹部损伤腹腔积液;5.盆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支气管扩张伴感染;9.Ⅱ型呼吸衰竭;10.低蛋白血症;11.低钠血症;1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连续两次住院共计42天,史某某另于2024年1月15日至1月22日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支气管扩张伴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性支气管炎伴;Ⅱ型呼吸衰竭;外伤性帕金森综合征;低钙血症;骨质疏松;低蛋白血症。住院7天。经史某某本人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3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某某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史某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预计为7200.00元人民币;3.史某某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护理及营养期)。鉴定花费2736元。另查明,第五工程处曾给包括史某某在内的69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算赔付保险金两笔分别为77660.43元与400000元,其中77660.43元因第五工程处安排人员负责史某某保险理赔工作,该公司在扣减其已向史某某垫付的费用部分后,实际给付史某某26539.57元,即史某某自保险公司处获赔共计426539.57元。史某某获赔该保险金后,于2024年5月23日撤回了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起诉。史某某多次住院,史某某仅提交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电子票据,该票据显示其在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现金支付2275.25元,经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医疗费票据已交至保险公司用于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史某某与第五工程处、群聚公司、亚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三是史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四是结合案涉保险赔付情况如何认定本案最终责任承担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对比亚迪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各方均无异议,而史某某与第五工程处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案外人陈某某的身份等事实各执一词,且分别提交了证据,但均未有反映史某某身份的直接证据,双方就此的陈述无法对应,则判断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应结合工资支付方式、证人证言、受伤住院过程中医疗费的支付以及实际接受劳务的人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对优势证据所体现的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五工程处系事发地工程的承包人,并为史某某购买团体意外险,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起诉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意见,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寇某亦表示其与史某某一同在被告第五工程处干活,更兼史某某庭审质证对该此亦未提出不同质证意见,故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接受劳务一方为第五工程处。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断,因史某某在工地的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其为第五工程处提供劳务,对于史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的损害,第五工程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五工程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提供劳务者安全及履行有效监管措施的职责,仅凭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安全培训管理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其应对史某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而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基本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史某某的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史某某自担20%,第五工程处承担80%,较为妥当。史某某起诉要求群聚公司及比亚迪公司承担责任,但无证据指向其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史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724.7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当地标准认定为4900元(100元/天×49天);4.误工费,结合史某某的职业、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酌定为52400元[200元/天×262天(计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9807.29元(39774元÷365天×90天);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标准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史某某年龄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66646.6元(44713元×20年×4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20500元;9.交通费,并结合史某某住院地点及实际诊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73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0614.64元。关于争议焦点四。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存在的因雇员受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为雇员购买保险,目的在于转嫁用工风险、分担赔偿责任,因此可抵销雇主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案中,已查明史某某已自保险公司处获赔保险金426539.57元,结合焦点二所认定的赔偿比例,其已获赔部分远超其应自雇主处获得的赔偿376491.71元(470614.64元×80%),故对史某某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而第五工程处反诉要求史某某返还已赔付的医疗费27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53357.12元及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交费截图仅为预交费用支付记录,对于该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在本案中无一票据佐证,双方均认可该票据已交至保险公司用于保险理赔,但均未对医疗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第五工程处所列举之数字在本案中均无迹可寻,无法计算,故第五工程处要求史某某返还其已赔付的医疗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因该伤残赔偿金系史某某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获赔所得,意外伤害险属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且在史某某保险获赔总额与史某某在本案中依据损害赔偿总额计算所得的应获赔偿以作比较计算的前提下,第五工程处亦无权要求对此进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本诉)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自担;本案反诉费2750元,由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对于史某某受伤所划分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即史某某自担20%、第五工程处承担80%;同时根据史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和审理中的陈述,其亦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可以抵减第五工程处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史某某对于一审认定的保险赔付金额抵减第五工程处应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有异议,经核,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其各损失项目金额,而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认定第五工程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进而与史某某已获得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险赔付款项相对比,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亦不违史某某所自认的责任比例和抵减原则,本院对史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