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葫芦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建昌县忙牛营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辽宁某葫芦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王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9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辽宁某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海星路、龙警街施工—K标段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文件及最终的验收手续均是由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是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某乙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王某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王某的陈述,其在工程的招标阶段就已经参与到项目的实施,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王某属于挂靠某甲公司行施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明确,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王某不符合《建工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1)项约定“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结算报告,乙方应配合完成。竣工结算将进行审计,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付款的依据。经甲方审批后监理人向乙方签发经甲方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13日完成了结算审核,但目前尚未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因此目前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在此条件下,某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不能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本案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某,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全部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完全可以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完全可以适用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业主方即某公司委托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系“自主资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就已经交付某公司使用,至今已经4年之久,若按照某公司的逻辑,其委托的结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相反要进行审计,那么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既然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进行结算,且我方对此结算予以认可,当然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综上,应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我方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进行施工建设,我方并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款系应当由***享有。所有工程款项均转账给***。所有工程的人、机、材费用均由***负担,与我司无关。上诉人某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不予结算,该款项既然***已经起诉,就应当直接支付给***,的确与我方无关。该案涉工程转包行为,我方同意由***主张该权利,且明确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切风险由***承担。一审庭审我方陈述观点不准确,但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所有判项均没有问题,我方与***另有经济纠纷我们自行解决,与本次诉讼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给付***工程款2,835,417.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835,41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35,417.72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中标辽宁某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海星路、龙警街-K标段工程。2021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辽宁辽宁某葫芦岛热电厂辽宁某葫芦岛热电厂一期2x350MW热电联产机组配套热网工程海星路、龙警街-K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CDT-HLDRL-SG-21003。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4,799,033.52元(含税价),税率9%,税金1,221,938.55元。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12.4.2约定:“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85%,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2%,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最终结清)的约定进行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接收证书签订之日起算,该期限为两个供暖期。”2021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2年8月13日,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6,855,126.78元。某公司、某甲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某公司已向中建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1,156.78元。宏图公司向王某丙公司款项14,019,709.06元。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1月16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建宏图公司参会人员均为***。2024年9月24日,***出具说明:“***委派并指示我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现场施工与某人员对接联络等。所有某、某沟通联络均是受***指派我本人参与案涉工程,包括某委派的乙方代表项目经理***工资支付,亦是受***指示,以我微信转账给乙方代表*********2024年9月24日,韩某***出具说明:“***委派并指示我对接某及某财务人员,负责涉案工程资金的出资、垫付工程款项、催促结算等事务。中建宏图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16,207,910.28元发票,***将税费数额1,996,388.30元转给中建宏图公司员工何某。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竣工材料、开工申请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原件均在***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宏图公司辩称***为垫资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案涉工程的关键材料开工申请表、开工报告、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竣工材料、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原件均在***处,中建宏图公司的辩称与常理相悖。结合***提供了的监理例会会议纪******、***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建宏图公司向***付款等证据,能够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与中建宏图公司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中建宏图公司付款可以参照中建宏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85%,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2%,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接收证书签订之日起算,该期限为两个供暖期,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2022年8月13日,某公司委北京某有限公司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6,855,126.78元。某公司、中建宏图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大北京某有限公司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对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审计,不构成付款条件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建宏图公司已向***支付款项14,019,709.06元,故中建宏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855,126.78元-14,019,709.06=2,835,417.72元。三、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约定:“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最终结清)的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第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接收证书签订之日起算,该期限为两个供暖期。”2022年8月13日,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6,855,126.78元。2021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故中建宏图公司应于2022年8月14日给付***工程款16,855,126.78元×97%=16,349,472.97元,中建宏图公司已给付***14,019,709.06元,故宏图公司应某丙公司2年8月14日至2023年4月1日止,以2,329,763.91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给付***利息。以2,835,417.7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给付***利息。四、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给付中建宏图公司工程款14,911,156.78元,尚欠中建宏图公司工程款1,943,970元,故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943,97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宏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835,417.72元及利息(利息以2,329,76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至2023年4月1日止,按LPR(一年期)计算;以2,835,417.7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计算)。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943,970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4.00元,由中建宏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宏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其与***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系中建宏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进行施工建设,***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中建宏图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与中建宏图公司均于二审中明确陈述双方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关系。结合***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建宏图公司与***之间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亦可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或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宏图公司补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既然已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就应当直接支付给***,案涉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6日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故,对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审计,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4.00元,由辽宁某葫芦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