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1904号
原告:明山区某甲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经营者:***,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明山区某甲店业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1。
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沈阳市铁西区-8。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崔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行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行运营管理部科员。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山区某甲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某本溪分行),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店经营者***,被告***,某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5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其损毁原告店面唯一通道路面逬行复原作业;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2年9月20日发现酒店唯一进口处二被告挖路施工,且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无挡板、警示标示、疏导员等,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包括但不仅限于来店住宿顾客、有离店需求顾客(因唯一通道被施工,顾客车辆出不去),原告只能为顾客免一天房费,二被告对原告承诺将会对原告进行补偿,弥补原告二天营业额(人民币9900元),待两天施工完毕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百般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2于2022年10月4日因本单位原因需要做外墙作业未经联通公司正常保修程序进行作业直接导致早6点原告发现全店住宿登记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安对旅客信息核实登记系统、全楼49部座机全部瘫痪无法经营,至该日18时还未修好,当日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7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79条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2年时我们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档案库施工(整栋楼装修改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明山区枫悅大酒店相邻,室外施工时,我们货车要进场卸货,2022年9月20日酒店的经理***就找到我们工长说自来水管被压坏了,发现漏水的地方,我们组织人员进行修复,我们与酒店协商9月20日下午2点维修不耽误酒店经营,维修后我们将路面恢复。我们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修复,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我们当时没有约定赔偿的问题,我们只是说修复就可以,并且当时产生水费2万余元(2022年8月-9月),已由我们交给自来水公司。2022年10月份施工的楼发现有网线、电话线悬挂,我们联系移动通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回复让我们自己拆掉,他们后期恢复,我们以为是农行的线路我们就拆下来了,2023年3月份酒店找到我们和农行说网线的事情要求我们赔偿,我们才知道网线坏的事情,我们认为不应该赔偿,期间酒店多次找到我们和农行索要赔偿,直至2023年8月酒店又到我们施工现场阻挠我们施工,我们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说原告不可以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有异议可以到法院起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协商好并把水管修复,网线的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农行本溪分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21年9月1日我行通过招标同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工程采购合同,由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方对我行位于明山区峪明路364栋网点改造,2021年9月9日又同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网点改造消防施工验收,施工前2021年9月23日我行组织施工方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我行组织协商就施工一事进行会谈,当时原告只说施工墙上铁架子需要拆下来,原告同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我行在2023年4月27日申请明山街道新明办事处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将原告及中建宏图发展有限公司带到派出所,调解中断。原告诉求说施工方施工时没有进行围挡与事实不符,施工方进行了围挡。酒店从另一相邻单位辽砚文化馆接的自来水管,自来水管通过道路接到原告方,路经施工现场,我们施工时明显能看到道路上有挖开又回填的痕迹,2021年9月23日协调会上原告方没有提及我行及施工方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综上我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若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损害后果,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与被告二农业银行就“省域运营档案中心库土建及结构补强加固工程”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我公司需采购材料,与案外人约定将砖块送至施工地点,根据原告所述是拉砖头的货车将其水管压破,那么原告应向拉砖头的车辆的所属单位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事发后,为邻里和睦,减损被告二的损失,被告***主动为原告进行维修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补救措施,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据我公司与被告***沟通了解,当时的情况为疫情期间,原告作为隔离酒店并未正常营业,原告门前均能够正常通车,其自来水管埋在酒店门前。拉砖货车将货送达后,大约十日后发现漏水,具有相当长的时间差。原告找到***后,因我公司有设备可以帮忙处理解决,在与原告协商下午两点将其埋在地下水管挖出,后于下午五点将水管维修好。酒店门前的道路为来往车辆必经之路,其酒店于2017年成立,距今已有七年之久,水管埋于地下年久失修,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不能因为我公司主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就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况且三个小时将水管维修好,不至于对原告造成任何营业损失。对于光纤问题,原告称其酒店的光纤在被告农业银行外墙上,被告在施工前已经与联通公司打电话沟通如何处理墙面上光纤问题,联通公司表示可以将光纤弄下来放到一侧,到时候报修即可。原告主张因为光纤问题减损营业额并不成立,光纤截断根本不影响酒店客人正常办理酒店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视频资料(2022年9月20日),接报案回执单,经营流水,酒店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障碍处理报告单,路面破损照片(2024年7月11日);被告农行本溪分行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组;加固工程采购合同,消防工程采购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9月9日,被告农行本溪分行与被告宏图公司分别签订《省域运营档案中心库土建及结构补强加固工程采购合同》和《消防工程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地点为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64栋,与原告枫悦酒店毗邻;被告***为宏图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2年9月20日,原告枫悦酒店经营者***告知被告宏图公司施工人员,进入枫悦酒店道路下方埋设的自来水管被施工车辆压坏漏水,***组织人员维修压坏的自来水管并且将挖开的路面回填。同年10月5日,被告宏图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悬挂在被告农行本溪分行墙上的网线和电话线拆除,导致原告出现光缆障碍,原告于当日13时28分主管部门进行报修,维护单位于当日18时24分修复完毕。之后,原告以上述原因导致酒店经营受影响产生营业损失为由与被告***,农行本溪分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修水管挖断进出唯一通道影响酒店经营(2022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外墙作业非法操作导致截断光纤影响酒店经营(2023年10月5日)的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以评估依据不充分退鉴;后因原告申请继续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表示再次退鉴则不再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再次摇号选取辽宁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以原告未交鉴定费用为由再次退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做为宏图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压坏通往原告的自来水管,并进行维修及支付自来水费;亦自认在进行施工时拆除原告正在使用的光纤(网线和电话线),上述宏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势必影响原告的经营,产生营业收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宏图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其辩解宏图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一节,因案涉工程施工由宏图公司承建,对外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宏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的数额一节,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两次均被鉴定机构退鉴,并且第二次系原告未交鉴定费所致,故原告营业损失的数额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营业损失的时间一节,原告主张挖断道路维修水管的营业损失为2022年9月20日至9月22日,但被告宏图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事发当天存在营业损失即2022年9月20日;而被告宏图公司拆除光纤造成的营业损失的时间,原告提交证据(障碍处理报告单)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宏图公司自认拆除行为,故该营业损失时间应认定为事发当天即2022年10月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损毁路面进行复原作业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段路面已由案外人修复完毕,并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限期交纳相应诉讼费用,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相当于自动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和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农行本溪分行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农行本溪分行提交两份工程采购合同,并且被告宏图公司亦认可其为工程承包方,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行本溪分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六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山区某乙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