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3803号
原告:张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王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在线参与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剩余工资81,000元并按照合同总工资的10%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00元(按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滞纳金100元(按每日1‰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达成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部训练场建设项目。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由原告全部垫资)的形式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劳务报酬为466,500元。若被告方迟延支付劳务报酬即需要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就工程名称:某部训练场建设项目,训练场的混凝土地面建设服务,工期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66,500元。若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以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务报酬。后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等人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表明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466,500(工资)+2800(小工)+5000(垫付的油费)+4320(给被告带材料的钱)=478,620元。此后以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至今仍有余款8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以上被告交涉、沟通,均协商无果。期间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县劳动局等部门申请调解和解决该事项,沟通无果,至今仍一分未付,该笔劳务报酬拖延至今已两年有余,严重侵害原告合同权益。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张某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同的成立需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无公司签章,且此合同签订的甲方为王某,王某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也不能代表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既不满足书面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张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施工事项形成合意,因此该合同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履行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间从未进行过合同协商洽谈、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任何合同履行行为。双方之间既无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履约行为,可充分证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张某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无权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张某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张某所提交的结算单均为个人单方手写,且结算单内容存在大量涂改痕迹,涂改处也未经张某等人按手印确认,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存在后期添附、修改的可能性,因此案涉结算单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并且结算单所列各项费用无工人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凭证、材料采购凭证及发票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不能证明结算单中所列各项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及具体数额。此外,结算单无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章,结算单中签字人员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公司有效确认的情况下,案涉结算单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上,张某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张某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张某分别按银行同期LPR的4倍及每日1%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张某同时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属于重复主张,上述费用累计相加后远超出张某起诉的本金金额,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显系权利滥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张某和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的合同所欠的81,000元,我们当时通知他过来返工,他不过来,完了我们重新花了钱,雇佣其他队伍,进行了施工。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某部训练场建设项目,中标工期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过程中被告刘某、王某、案外人吴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权利。
原告张某(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甲方、发包方)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书面的《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承包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某训练场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机械、不包料。工程范围包括:1.甲方负责混凝土地面的基层处理工作:碾压、机械找平、乙方配合找平。2.乙方负责C25混凝土地面施工:定位放线、支侧模、混凝土摊铺、振捣、提浆、磨光、割缝等相关混凝土地面所有工序的施工。3.甲方负责提供商品沙子、水泥石子、水电及附件等项目内容。暂定工程量:混凝土地面16,1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2021年10月23日开工,2021年11月18日竣工。日历工期25天。每平方米25元。合同总价款为402,500元。工程竣工后的七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及工程总价的100%。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但仍有68,88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提起此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现场标牌照片、《结算清单》《结算单》《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人员车辆照片、(2023)新32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3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32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包施工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并非纯粹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当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恰当。
合法债务应予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刘某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的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刘某未能按时支付相应劳务费,同时被告刘某、王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权利,故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支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剩余劳务费问题,根据2021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中,可用肉眼分辨“总欠:344,110元+2800元(小工点工)+4320元(带的东西)+5000元(油费)”等内容中“+2800元(小工点工)+4320元(带的东西)+5000元(油费)”等内容和金额系后期补写上去,仔细观察笔迹发现,出自于不同人之手,故从剩余劳务费当中去除该笔费用12,120元。剩余劳务费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总劳务费的10%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涉合同因存在非法劳务分包的情形而无效。故该项违约金、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故资金占用利息起始点自202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25年4月24日。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3.85%,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5年4月24日,逾期天数1225天,以68,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的利息损失为9,013.28元。故对于该项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合理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6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13.28元;以68,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张某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72元。
两次人民法院报公告费据实计算,由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2.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