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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本溪某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发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丙某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某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辽宁某丙某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某丁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辽宁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0521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对某甲的一审诉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某乙、某丙、某丁、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对某甲的一审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争议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以侵权责任纠纷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某乙提出过案涉争议为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非本案适格主体。某甲与某乙仅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双方产生争议也应按设计合同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对某乙提出的涉案争议关键焦点并未进行审查,直接以侵权责任认定本案并判决,明显错误。二、某甲非案涉争议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1.某甲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是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标准及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2.鉴定机构在2024年5月16日鉴定意见认为某甲设计问题为:(1)钢套管蒸汽管道为管内疏水排水、排潮,河道下方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增加管道泄漏风险,且波纹补偿器的寿命一般比管道运行时间要短,建议可调整过河管道补偿方式,过河段中间不设补偿器,设置一处固定支座,在河道蓝线范围外设置排潮管、补偿器、检查井等。钢套管蒸汽管道河道下方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为设计不当,为设计不合理问题;(2)缺少波纹补偿器安装大样图,未明确波纹补偿器安装前后支架间距以及导向支架的数量和位置,为设计不完善问题。但在2024年5月30日复函法院中明确陈述设计采用波纹补偿器的设计方案未违反《城镇供热管网设计标准》(CJJ/T34-2022)和《城镇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CJJ/T104-2014)相关规定,设计方案符合规范要求。通过该次复函直接可以认定某甲设计采用波纹补偿器的设计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要求及合同约定,该处设计不存在过错。鉴定机构在2024年7月10日复函法院中明确:《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回复》----能够满足补偿器同心度。因此,《城镇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CJJ-T104-2014)CJJ-T104-2014、城镇供热管网设计标准》(CJJ/T34-2022)中均未对钢套钢直埋管道导向支架设置提出特殊要求。经对抗浮计算和固定节推力计算进行核算,某甲的计算数据无问题,选取波纹补偿器也满足要求,按设计要求施工能够满足管道正常使用要求。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某甲设计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鉴定机构提出的不完善不代表设计有过错,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直接推定某甲应承担管道泄漏责任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某甲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明显错误。管道泄漏直接原因是管道材料和焊接质量的缺陷,[2023]工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中对此有明确结论,因此案涉工程损失赔偿应由直接责任人即某丙承担。一审法院忽视此事实,直接推定有间接关系的某甲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明显错误。民法典1165条第二款规定推定过错原则立法本意非加重行为人的无过错责任,该条款不应被滥用且某甲在合同设计中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某甲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况且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推定过错仅适用法定的八种情形,案涉责任并不属于其中任一情形。三、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某甲在鉴定意见送达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案涉事件与设计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问题,但一审法院直接未全面分析鉴定意见,直接推定某甲承担过错责任明显不当。为了查明案情,了解事件发生原因及各方行为对事件发生结果的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在庭审时传唤鉴定人员接受询问及质证。此外某甲对鉴定机构之鉴定资质合法性亟待审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业务必须在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应之资质证书,且其鉴定业务范围应严格限定于登记许可之范畴内。但某甲于司法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信息平台等进行详尽查询时,却未能查找到某河北建设工程质量监测有限公司在涉案鉴定设计领域之有效资质登记记录,且鉴定人员的专业也非案涉工程热力专业。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并对案涉工程事故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四、案涉工程损失金额并未在庭审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损失金额明显不当。案涉损失金额举证责任在某乙,而某乙仅提供308000元损失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合理损失为2236800.8元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详细核实损失具体金额及确定损失是否为直接损失等情况。五、一审法院判决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即支付1118400.4元管理维修费及蒸汽损失费明显不公平。某甲与某乙签订的设计合同总金额4万元,某甲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即使设计存在非最优方案情况也不能认定某甲存在设计过错,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某甲承担100多万元的赔偿明显与民法典中公平、公正原则相违。不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案涉事件发生某甲无过错却要承担巨大金额赔偿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讲事实,不看证据,直接推定损失及责任判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案件,公平、公正判决,维护某甲的合法权益。 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乙选择侵权案由系依法行使诉权,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某乙享有选择权。二、某甲及某丙、某公司、某丁的行为经过司法鉴定,存在法定过错,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民事案件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向某甲释明了可以对鉴定结果主张权利的方式和途径,某甲在一审时放弃主张权利,且在一审并未就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已经视为某甲放弃主张权利,某甲无权在二审在再次提出,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一审中某甲对案涉工程的损失认定并无异议,应视为某甲在一审中的自认,某甲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属于“反言”,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非合同履行争议,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不受合同金额限制。 某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某丙未作答辩。 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某丙、某丁、某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因漏气产生的损失合计2994610.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甲、某丙、某丁、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9日。某乙与某甲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委托某甲设计某乙蒸汽网工程。 同日,某乙与某丁签订《本溪某乙有限公司某供热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丁以包清工方式进行施工。2022年12月工程竣工。 2022年6月1日与8月7日,某乙分别与辽宁某戊有限公司(某丙原称)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价分别为576130元及103028元,约定由辽宁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保温管及管件。 2023年6月9日,某乙与案外人本溪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蒸汽(热力)供用合同》,约定由某乙向案外人供应蒸汽。合同约定每吨蒸汽价格180元。 2023年6月10日,某乙进行输气实验时发现蒸汽泄漏,经紧急维修后继续供气,但案外人本溪某甲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蒸汽压力及温度不达标,损耗率达到30%。同年11月1日,案外人本溪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发送函件,要求某乙补偿损失并尽快恢复蒸汽正常供应。截至目前,经某乙与案外人核对,共损失蒸汽11279.53吨。 2023年7月10日,某乙与某丁签订了《本溪某乙有限公司某供热蒸汽管网处理漏点检修补充协议》,约定由某丁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4日对管网漏点信息维修,合同约定总价87876元。 2023年11月11日,某乙与辽宁皓海建筑某庚有限公司签订《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管网检修施工合同》,约定11月15日到12月30日对某乙蒸汽管网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440000元,截至本次庭审前已支付308000元。 2023年11月17日,因与某乙、某丙、某丁、某公司协商不成,某乙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某乙申请,委托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一、某甲的某乙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是否合理;二、某丙提供的预制钢套管保温管及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某丁签订的《本溪某乙有限公司某供热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某丁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6日出具科鉴[2023]工鉴字第27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钢套管蒸汽管道设计不合理,施工图设计不完善;二、某丙提供的预制钢套管保温管及管件连接件形式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及焊接质量问题;三、管道问题与某丁的施工质量无关。该鉴定书送达后,某甲提出异议,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某甲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派鉴定员***出庭。庭审结束后,某甲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补充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与其诉讼代理人确认,某甲明确表示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 2024年5月28日,某乙与某丁签订了《本溪某乙有限公司某供热蒸汽管网处理漏点检修补充协议》,约定分两次,第一次自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8月14日;第二次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3日,由某丁对管网漏点信息维修,合同约定两次维修总价223569元。 另查,2023年9月25日,某丙将公司名称从“辽宁某戊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某丙某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2023]工鉴字第27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可推定对于某乙财产的损失,某甲及某丙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及某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甲答辩其设计符合国家标准,此次泄漏与该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乙主张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首先,某丙曾授权某公司全权办理谈判、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及一切业务往来,该授权的项目名称为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网工程,相对人为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某乙;此外,该授权属于代理行为,某乙、某丙、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对于某乙主张二者财务存在混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及其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但某乙提交的证据中,授权证明只能证明某公司与辽宁某戊有限公司(即某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工商信息、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公司在人事上可能存在重合,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公司财务层面是否存在混同。综上,对于某乙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的合理损失:一、管道损失部分。对于维修费用864295元,某乙在发现管道泄漏后进行维修,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且某甲、某丙未对维修合同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某乙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30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尚未支付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二、对于蒸汽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34-2022,我国城镇供热管道的管网热损失约为5%,此部分属于现阶段科学技术无法避免的损失,与某乙、某丙的过失无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故某乙的合理蒸汽损失为10715.56吨。按照合同约定180元/吨计算,价值1928800.8元。综上,某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368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某乙管道维修费及蒸汽损失费1118400.4元;二、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某乙管道维修费及蒸汽损失费1118400.4元;三、驳回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某丙负担54282.5元、由某甲负担5428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6日出具《科鉴工鉴字第27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钢套管蒸汽管道为管内防水排水、排潮,河道下方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为某甲设计的某乙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不合理;《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管网输送工程施工图》中缺少波纹补偿器安装大样图,未明确波纹补偿器安装前后支架间距以及导向支架的数量和位置某甲设计的某乙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不完善。 某甲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的由本院转自某甲《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回复》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补偿器前后支架问题回复……回复一:我司鉴定意见中所述“辽宁某甲设计的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不完善”是指该段工程存在由管道架空至入地的特殊部位,应在设计图纸中完善波纹补偿器安装前后支架间距以及导向支架的数量和位置。二、相关计算回复二:经对抗浮计算和固定节推力计算进行核算,某甲的计算数据无问题,选取波纹补偿器也满足要求,按设计要求施工能够满足管道正常使用要求。但考虑波纹补偿器属于管网中薄弱环节,且波纹补偿器的寿命一般比管道运行时间要短,在河床下方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大大增加了管道泄露的风险,也给将来运行检修留下隐患,所以并非最优方案,故我司认为在河道下方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为设计不合理。 又查明,2024年9月12日,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某乙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管网输送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中提出的设计不合理结论重新鉴定。 2024年9月20日,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某乙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本溪某乙有限公司蒸汽管网输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做补充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内容为:1.明确本次质量事故是否与设计存在因果关系。2.如本次质量事故与设计存在因果关系,请明确设计责任缘由并明确事故责任比例。 还查明,蒸汽网工程管道地下铺设50-60米,河底铺设200米,架空300米,管道泄漏点集中在河底铺设管道。 某甲提交了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7日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初次审查,经过设计院修改复审后审查意见为: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及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审查通过。盖有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三是某甲是否应承担某乙管道及蒸汽损失费1118400.4元。 关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首先,某甲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未违法。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某甲申请补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本案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并非某乙申请的鉴定事项,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且非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节,因一审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证,其已经对相关情况作出回答,再次请鉴定人员出庭已无必要,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的法律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某乙作为权利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侵权责任纠纷,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对某甲主张案涉争议案由为合同纠纷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某乙管道及蒸汽损失费1118400.4元的问题。 首先,某甲的设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和某丙应为过错侵权,对一审法院推定过错侵权,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论述如下: 第一,某甲设计方案不合理。《科鉴工鉴字第27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回复》中提到某甲设计的钢套管蒸汽管道为管内疏水排水、排潮,蒸汽管道直埋穿越河底,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波纹补偿器属于管网中薄弱环节,大大增加了管道泄露风险,而且增加了维修成本,该蒸汽管网工程存在更优设计方案,本院应当认定其设计行为不合理,某甲的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方案非最优方案。某甲存在过错并对某乙造成财产损害。故,应当认定某甲为案涉争议的侵权人。 第二,某甲应在设计图纸中完善波纹补偿器安装前后支架间距以及导向支架的数量和位置。GB50316-2000《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2008年版)10.2.1规定:支吊架位置和形式,应符合管道布置情况和管道柔性计算的要求。可选用有效的包括特殊型的支架,控制管道位移和防止管道振动。10.2.4支吊架的设置不应影响设备和管道的运行操作及维修。10.2.5规定:管道上有重力大的管道组成件时,应核算支吊架间距,或在管道组成件的附近设置支吊架。某甲在施工图中缺少波纹补偿器安装大样图,亦未明确波纹补偿器安装前后支架间距及数量、位置,支架设置不当,加之河底多处设置波纹补偿器增加了管道泄漏风险,应当认定蒸汽网工程直埋蒸汽管道设计不完善,其设计行为存在过错并对某乙造成财产损害。即使某甲对抗浮计算和固定节推力计算核算通过,仍构成技术性设计缺陷,应当认定某甲为侵权责任人。故,应当认定某甲为案涉争议的侵权人。 其次,某甲主张按照50%比例承担1118400.4元管理维修费及蒸汽损失费明显不公平是否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某甲的设计缺陷和某丙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鉴定报告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某甲虽然在一审时提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申请,依据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损失发生时某乙与本溪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扣除合理管网热损失计算实际蒸汽损失金额、加上蒸汽管网检修发票金额计算所得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对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主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认定其施工图设计文件没有违反强制性条文及严重安全隐患问题一节,因该审查意见书是某甲单方审查行为且发生在案涉泄漏事实发生后,本院对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