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龙江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康桥水岸10号10栋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1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豫民申8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祥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宏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中建宏图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仅凭案涉工地公示牌、聊天记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既不是中建宏图公司员工,中建宏图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其实施任何行为,华昊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实质证据。二、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债务加入,是错误的。2022年1月10日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就商砼款进行了对账,华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10份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的《对账单》、祥舟公司授权***、***就涉案商砼款进行对账等的《授权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本案二审判决规避华昊公司未审查中建宏图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过错,明显错误。华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中建宏图公司所谓的提供担保时没有询问和索要公司机关决议,具有明显过错,且在供货过程中没有与中建宏图公司沟通。中建宏图公司从来没有向华昊公司提供过担保。四、二审法院超诉请判决,明显违法。华昊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决祥舟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788217.8元及利息,中建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超出华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祥舟公司也不属于债务加入。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华昊公司辩称,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据此,案涉项目公示牌中所示内容起到公示作用,具有公信力,该公示牌显示***是案涉项目的管理员,表明其管理身份获得了中建宏图公司的认可。***实施的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包括购买混凝土、洽谈合同、结算货款等行为均为代表中建宏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华昊公司已尽到注意和审慎义务。华昊公司不可能在祥舟公司成立前便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涉案项目所供货物,接收主体只能是中建宏图公司。二、二审法院认定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祥舟公司在与中建宏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购货用于中建宏图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自愿替中建宏图公司履行了241700.8元的支付义务,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按照华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未超出诉请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华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祥舟公司支付商砼款1788217.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中建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舟公司、中建宏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昊公司提供一份《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显示:供方(甲方):华昊公司,需方(乙方):祥舟公司,担保方(丙方):中建宏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标GB/T14902-2003《预付混凝土》等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特定立本合同:第一条:建设单位: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宏图公司,项目名称: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号智能立体车间,供货地点:乙方浇筑施工现场,运输方式:由甲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至施工现场,运输距离:公里(运输距离为18公里以内,超过18公里每方每公里加收运费1元),泵送方式:根据乙方需要提供,原材料供应:甲方自购。上述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以乙方其指派的出具的收条、发货单或对账单为准。以上合同华昊公司、祥舟公司、中建公司均盖章签字。签订时间为2022年元月10日。华昊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显示:祥舟公司授权***、***负责对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中所用混凝土方量及对账单的核对签收,由他们签字的所有送货小票及对账单金额祥舟公司均予以认可。华昊公司提供10份对账单显示:收货单位:中建宏图公司,工程名称: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号智能立体车间,货款分别为191700.80元、73695.96元、148105.26元、267970.72元、98639.26元、717254.28元、64081.90元、167948.7元、234435.60元、66086.20元,以上共计2029918.68元。以上对账单***、***均有签字。庭审中,华昊公司主张所欠商砼款1788217.80元,祥舟公司对以上货款不持异议。2023年5月17日,华昊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78821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88217.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3年5月17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华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祥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舟公司不向华昊公司支付商砼款1788217.8元的利息(不服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华昊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一份、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图片+视频)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智能立体车间”由中建宏图公司承建,施工标牌显示***是该公司的管理员,表明其管理人员身份获得了中建宏图公司认可,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中建宏图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2.发货小票、***身份证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附光盘)、对账单10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及随车资料领取台账一份,证明***一直以中建宏图公司名义向华昊公司报送供货通知,***及***对供货方量及金额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上加盖了中建宏图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中建宏图公司领取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的行为,让华昊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建宏图公司是混凝土需方,更是实际受益人,中建宏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3.催款函及快递回单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附光盘),证明中建宏图公司签收催款函后指派员工***联系华昊公司前往其公司沟通商混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中建宏图公司对华昊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并认可。祥舟公司质证:华昊公司的证据全部是针对中建宏图公司,祥舟公司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中建宏图公司质证称:因本案是二审庭审,华昊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非一审判决后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来认定事实。第二组证据第三项和第三组证据是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一审庭审后提交,中建宏图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一审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印章不是中建宏图公司印章,10份对账单也是一样的情况,发货小票和检测报告、领取台账,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宏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华昊公司的发货情况并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材料均由华昊公司自行制作,制作时间、目的均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中建宏图公司员工,其对供货方量和金额的确认与中建宏图公司没有关系,中建宏图公司其并没有强人工业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是伪造的,中建宏图公司从未到华昊公司领取过任何检验报告,中建宏图公司在2023年4月19日前和华昊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和联系,不可能承担该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是中建宏图公司,但***并非是中建宏图公司员工,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作为祥舟公司的相关人员作出的相关确认和中建宏图公司无关,其行为并非是代表中建宏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发送的发票信息均为祥舟公司和中建宏图公司无关,且涉案供货合同签署的双方是华昊公司和祥舟公司,***具体身份应由二公司来说明。庭后中建宏图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祥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该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双方签订有目标责任书,***和***是祥舟公司股东,中建宏图公司直到2023年4月19日才知道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案涉项目已经完工90%,甲方向中建宏图公司拨付了5905953.6元,公司缴纳税金及管理费610030.42元,拨付给实际施工人2072257.82元,根据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材料款3305115元,共计5987403.24元,中建宏图公司并不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上诉人华昊公司质证称:1.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建宏图公司并未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实际付款情况,该公司既然已知项目完成90%,且根据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结合该公司***与华昊公司沟通还款记录可以得知,该公司对案涉项目系使用华昊公司混凝土知情并认可。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内容并不完整,无签字生效日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目标责任书系中建宏图公司与***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与华昊公司对接的是该公司***,华昊公司不可能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及时该目标责任书真实,其第六条规定中建宏图公司有权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监督,表明该公司对案涉项目系使用华昊公司混凝土知情并认可,***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双方并不是建筑法规定的正式转包,故中建宏图公司仍是本案工程承建方,是实际受益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对祥舟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而华昊公司是从2022年1月16日开始向案涉项目供货,说明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是中建宏图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宏图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一审利息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华昊公司的对账单以及华昊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华昊公司自2022年1月份开始向中建宏图公司承建的“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智能立体车间”供应混凝土。中建宏图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员工,且祥舟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虽然显示***、***系祥舟公司的员工,但是祥舟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才成立,前述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而***与华昊公司的对账亦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且案涉工程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是中建宏图公司,管理员是***,***以中建宏图公司名义与华昊公司联系,让华昊公司供应混凝土,有其与华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中建宏图公司***还通过微信让华昊公司去沟通商混款的问题。因此,华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宏图公司与华昊公司系属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宏图公司应当向华昊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关于祥舟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庭审中祥舟公司、中建宏图公司均认可其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关联性,于此情形下,祥舟公司向华昊公司购货用于中建宏图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其与华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属债务加入,其应当与中建宏图公司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中建宏图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上的签章存疑,且华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中建宏图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实中建宏图公司同意对涉案合同提供担保的证据,华昊公司依据该供货合同请求中建宏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舟公司上诉称华昊公司股东曾向其承诺200万元之内不向祥舟公司主张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中建宏图公司称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应付材料款,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华昊公司于2022年1月份向中建宏图公司供货,***、***于2023年5月6日与华昊公司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但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清偿日期,华昊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故一审自2023年5月17日起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华昊公司上诉称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祥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二、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78821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88217.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3年5月17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华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4元,由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祥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建宏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该公司章程、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华昊公司在签订案涉《供货合同》过程中,未审查中建宏图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具有明显过错,合同担保条款无效。华昊公司质证称,公司章程不能约束华昊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股东会没有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以证明中建宏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中建宏图公司仅收取结算总额1.5%的管理费,不是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华昊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证据三:该公司《收入及支付统计表》、实际施工人的支付申请及回单、法院及劳动监察大队执行资金的回单;以证明中建宏图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交的《项目款项支付申请表》进行付款,发包方拨付工程款5905953.6元,中建宏图公司已支付10673242.27元,不欠付***任何款项。华昊公司质证称,上述付款金额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也不符合逻辑;劳动监察部门的整改书能够证明申请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并拖欠农民工工资。 华昊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混凝土抗压检验检测报告。以证明中建宏图公司始终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也是合同相对方。中建宏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地施工手续均是按照名义施工人的名称进行标注。证据二:本院(2023)豫1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认定***经常以中建宏图公司的名义对外沟通,其行为对中建宏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宏图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中建宏图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有本质不同,且不是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且该判决也是错误的,申请人对该判决也准备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一)案涉《供货合同》上华昊公司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祥舟公司和中建宏图公司签署日期处均为空白。祥舟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系***。案涉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签署。华昊公司称其签署后将合同交给***,***在祥舟公司和中建宏图公司签署后才交给华昊公司,且***称必须走祥舟公司的帐付款,否则不再合作。(二)华昊公司提供的10份对账单显示:“案涉商砼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收货单位: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中2022年1月-10月的7份对账单上“核对人”处由***、***签字,“购货单位”处加盖“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人工业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22年11月-2023年4月的3份对账单上“核对人”处由***、***签字,“购货单位”处未加盖印章。(三)华昊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41700.88元,均由祥舟公司转账支付,但称祥舟公司仅是走账,实际还是中建宏图公司付款。(四)中建宏图公司称已和***结清了项目工程款,其中材料款330余万元,但认可结算款项中不包括案涉商砼款。(五)本案再审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中建宏图公司通知***(项目管理员)、***(项目经理)到庭说明情况、接受调查询问。中建宏图公司回复称,***不是公司员工,无法联系。***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案涉项目仅是使用其建造师证,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从未到场参与,对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均不认可。中建宏图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联系。上述三人在本案原审中也未参加诉讼。(六)本院(2023)豫11民终2411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漯河市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中建宏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签订了强人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15号智能立体车间的施工合同,后中建宏图公司就该施工项目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中建宏图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中建宏图公司的名义与博泰公司沟通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对账,其行为对中建宏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宏图公司与博泰公司存在案涉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宏图公司主张***为合同相对人不能成立。”(七)华昊公司***与中建宏图公司***的微信记录显示,2023年4月、5月期间,双方就案涉货款事宜进行沟通,华昊公司并提出分期付款计划,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商砼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本案华昊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尚欠货款1788217.80元未付的事实,有华昊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签收的发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二)案涉商砼的购买、使用人系中建宏图公司项目经理部。1、华昊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023年4月期间的发货单、对账单均显示施工单位、收货单位为中建宏图公司,其中2022年1月-10月的7份对账单上“购货单位”处均加盖有“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人工业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收货人、对账人***、***均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砼的购买、收货及使用主体,即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始终系中建宏图公司项目经理部。中建宏图公司辩称其对项目部购买使用案涉商砼并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供货合同》虽显示华昊公司与祥舟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中建宏图公司为担保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供货合同》并非各方同时签署。华昊公司签署合同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向中建宏图公司项目部实际供货的时间始于2022年1月16日,而祥舟公司登记成立于2022年5月24日,系在华昊公司与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合同,且并非实际履行主体。本案存在合同签约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以实际履行主体据实认定合同购买方。(三)案涉商砼实际用于中建宏图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中建宏图公司作为实际使用、受益人,在其项目部未支付货款、且中建宏图公司也未向项目部结算并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中建宏图公司应当直接向供货人华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本院(2023)豫11民终24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建宏图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设立项目经理部,中建宏图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约定:“本项目所需的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统一由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支付的分包款、采购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必须由公司统一支付。”据此,施工单位中建宏图公司对内部承包人***和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建宏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其与***存在出借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其对***和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2、中建宏图公司认可其并未向***支付过案涉商砼款,中建宏图公司对华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如其认为该款项应由内部承包人***承担,可与***另行结算。(四)关于祥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案涉《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祥舟公司在其成立后以需方身份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本案诉讼中愿意承担案涉债务,二审判决认定其系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原审原告华昊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祥舟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中建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后判决中建宏图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祥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体现公平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再审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3)豫11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