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初1018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2021年12月份LPR报价3.8%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某煤矿新副井瓦斯发电余热利用前期管路敷设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煤矿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煤矿辩称:1.某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并未按照某某煤矿财务制度,到矿财务完成挂账手续,也不同意将所需资料交由某某煤矿相关业务部门代为挂账,因此某某煤矿财务没有支付依据。2.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挂账,这是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主要原因。另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某某煤矿不应该支付利息,如果法院最终判决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分情况确定,而不应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1470000元的5%作为质保金,为结算时扣留,保修期为两年。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和审计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而根据结算表显示,2023年6月14日完成竣工结算,2023年6月25日开的发票,因此即使判决支付利息,也不应当按照某某公司起诉的日期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建了被告某某煤矿的新副井瓦斯发电余热利用前期管路敷设项目,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合同价款1470000元(成交价),并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以竣工日期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最终审核结算价款的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和审计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21年11月29日某某煤矿组织竣工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主管、验收人)、监验单位(财务科、纪监科)签字盖章。2023年6月14日,某某煤矿(企划科)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内部程序)》,载明:工程名称“某某三矿新副井瓦斯发电余热利用前期管路敷设项目”,施工单位报送值1470000元,建设单位审核值1470000元,审减额〇,备注中标价,并由煤炭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企划科审计人员)***签字盖章。某某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显示本案工程及金额1470000元,由经办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企划科、矿长签字确认。2023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矿开具两张共计14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煤矿应当在2023年6月1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500元,剩余5%质保金应当于2023年11月30日支付。某某煤矿辩称因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挂账,故不予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某某煤矿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遂即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内部程序)》、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及后续履行时间,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款为147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某某煤矿应根据上述审计结算价款全额支付。某某煤矿对结算价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内部审核程序未进行完毕,故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上述理由涉及某某煤矿内部程序完善问题,对某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明显不成立。因某某煤矿从结算价款确定至今拒绝履行付款责任,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和审计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某某煤矿对工程价款的审计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那么应承担自此开始计算的利息,即以1396500元(1470000*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质保金73500元(147000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某某公司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即以139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鹤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银行账号:262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五大街支行;户名: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