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964号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舟山市科技创意研发园管理大楼**(集中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98251337P。

法定代表人:陆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029791013。

负责人:叶曙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周巷镇政府于2020年4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通知被告缴纳反诉诉讼费,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受理费,故被告提起的反诉已按撤诉处理。案件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及未达标原因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计1341289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被告周巷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及结算为沉淀池安装完成后累计支付30%;完成人工湿地及绿化覆盖后,累计支付至60%;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进行水质的检测,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以上,累计支付80%;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合同总价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虽完成了工程,但直到现在仍未调试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故只需支付工程款的60%。而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全部工程款的6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未按期按质完成合同义务,至今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对工程进行审计在确定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合同义务。另外,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作为工程款结算的附件。但原告至今未开具、提供相应正式发票。三、被告并非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被告虽为案涉项目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招标人,并作为一方招标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及周巷镇小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村集体组织签订的三方协议,项目实际实施方为村集体组织,由村集体组织向原告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是直接向村集体组织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四、原告未按期按质完成工程,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建设业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各一份;A2.××巷镇××村、建五村、新潮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各一份;A3.开工报告十七份;A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A5.照片一组;A6.专利登记簿副本二份、发明专利证书一份、检测报告五份。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周巷镇政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B1.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三份;B2.补充合同三份及三方协议三份;B3.付款凭证九份;B4.律师函一份;B5.回复函一份;B6.监测报告两份;B7.工程竣工验收鉴定单及会议签到单各三份。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的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予以鉴定,原告另要求对出水水质未达标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本院对上述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根据××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013500元,合同价款是履行合同的最终价格,包含施工(包含土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验收、检测费、调试、技术支持与培训费、税费、保险费、质保期内运行费(除电费外)及维修等一切费用;施工地点为各终端设置的施工点;工期在接到招标人实施通知后6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成功后30天内完成验收,且出水水质检测合格;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用于工程款结算的附件;沉淀池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累计支付30%);完成人工湿地及绿化覆盖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累计支付60%);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进行水质的检测,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累计支付80%);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合同总价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三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二年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三年后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剩余部分保修金(不计息)】;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自出水水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015年12月,根据周巷镇新潮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巷镇新潮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26000元,合同价款是履行合同的最终价格,包含施工(包含土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验收、检测费、调试、技术支持与培训费、税费、保险费、质保期内运行费(除电费外)及维修等一切费用;施工地点为各终端设置的施工点;工期在接到招标人实施通知后6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成功后30天内完成验收,且出水水质检测合格;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用于工程款结算的附件;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进行水质的检测,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三年保修期满后返清(无息);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自出水水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015年12月,根据××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52000元,合同价款是履行合同的最终价格,包含施工(包含土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验收、检测费、调试、技术支持与培训费、税费、保险费、质保期内运行费(除电费外)及维修等一切费用;施工地点为各终端设置的施工点;工期在接到招标人实施通知后6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成功后30天内完成验收,且出水水质检测合格;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用于工程款结算的附件;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进行水质的检测,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三年保修期满后返清(无息);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自出水水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前述三份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签订补充合同三份,补充合同主要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即支付进度统一调整为:沉淀池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累计支付30%);完成人工湿地及绿化覆盖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累计支付60%);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进行水质的检测,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累计支付80%);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合同总价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三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二年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三年后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剩余部分保修金(不计息)】;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自出水水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合同总价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三年,保修期满一年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二年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三年后经承发包双方验收无缺陷后返还剩余部分保修金(不计息)】。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选址在××巷镇××村的污水治理终端的开工通知。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选址在××巷镇××村的污水治理终端的开工通知。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选址在××巷镇××村的污水治理终端的开工通知。此后,原告方进行开工建设。

2018年1月3日,案涉三个村的污水治理终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24日,××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945280元。

2019年10月25日,周巷镇新潮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宁波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872021元。

2019年11月1日,××巷镇××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终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宁波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1796888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巷镇××村、××巷镇××村、周巷镇新潮村分别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委托三个村经济合作社履行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原告按施工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各村经济合作社的监督和检查。现周巷镇小安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原告608100元,周巷镇建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原告1109200元,周巷镇新潮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原告555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污水治理终端出水水质是否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若未达到标准则对原因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污水治理工程终端出水水质部分指标不能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2、污水治理工程终端出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的主要原因在于:(1)污水治理工程选取的处理工艺流程不能保证处理出水的氨氮、总磷指标稳定达标。(2)污水治理工程选取的设计进水指标低于生活污水的实际值,工程前期调研工作存在纰漏。(3)部分终端进水中存在大量的盐咸菜废水,进水指标严重超标。(4)日常管理维护不充分,造成四级沉淀和人工湿地对污染物的去除能力下降。鉴定费90000元,由原、被告各预付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首先,关于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招标人、合同相对人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为三个村使用,且原、被告也分别与三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由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事后被告虽委托案外人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但原告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其次,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也早已使用,即使目前出水水质不能达标因并非原告原因,故被告应当按结算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出水水质达标后才需支付后续款项,目前款项已经超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系对建设安装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污水治理终端出水水质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出水水质已经达标的事实,且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污水治理终端出水水质至今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案涉污水治理终端出水水质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予以采信。最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污水治理终端出水水质至今未能达标,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72元,减半收取8436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纳本院。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被告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赞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思颖

代书记员 岑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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