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732号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舟山市科技创意研发园管理大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陆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俞宏波,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花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山、吕孝敏,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俞宏波(第一次开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二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977486.56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解决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污水处理事宜,自2014年9月初始与原告签订多份涉及污水处理的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2014年9月签订的《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编号:×××-1】,工程款总额为1689100元;2015年7月签订的《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编号:×××02】及随后签订的《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总额为3244033.56元;2016年11月30日,签订《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33816元;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工程款总额为280000元,上述合同中除2015年7月的合同约定,除进度款外的余款需要通过审计确认外,其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基本为验收合格前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或二年质保期后七日内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且所有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支付2014年合同款比例为83.68%;2015年合同款比例为40.61%;2016年合同款比例为70%;2017年合同款比例为82.14%;支付最后补充协议内工程款比例为97.62%;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77486.56元。

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项目总款为5040027元,付款3569463元,另有麻车店和历山终端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应扣除53万元,故尚欠款项为940564元;2015年、2017年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项目需经财政部门的审价、审计决算后才能支付,在2015年7月和2017年8月份的合同中也明确写明款项待决算审计后支付,本案项目均未通过审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符合要求,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应向被告支付120余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可项目总款为5040027元,亦认可有两个终端未施工,同意扣除53万元,但认为应加上2015年合同项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工程款657670.56元。

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业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项目》、《永康市前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及项目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验收及监理验收共三组)、检测报告、补充协议书、通知书、文件,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通知单、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建设业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中的合同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档案材料中未找到相应的公章加盖记录,补充协议也无盖章人签字,无具体的工程内容,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附件及项目清单,因为被告系政府机关,所有的公章加盖均有登记存档。对2016年的《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项目》工程逾期了60日,《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及项目清单,工程逾期了90日;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验收及监理验收共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的施工单位并非原告,其他的无异议;第二组系初步验收,在综合验收中有一个村的工程不合格;第三组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不代表工程合格;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书、通知书无异议;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组织了综合验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通知单,其中二份系针对石塘村工程,整改也是完工后的整改,2017年2月25日、5月25日的通知单均无明确的质量问题,另外是安全问题,与质量问题无关,不认可;另外的通知单属于使用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非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还有二份未注明时间,无法确认,如属实,则同上述意见。对合同不予认可,但麻车店的工程未施工认可,但原因为被告征收未完成导致的,可能是征收之后被告另行签订的合同。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及其他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将在后综合予以进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任务是否实际施工。

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虽然该补充协议书没有经手人签字,但原告对公章没有异议,且其中的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被告确实已在使用,被告也未就该部分工程另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或支付过工程款,故该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确为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233478.51元被告应予支付。额外工程424192.05元,虽然没有工程清单或附件,但原告确已完成,被告也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仅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被告方的办事程序,另外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所有的公章使用均有记录,而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却未有记录,故该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该补充协议书中的额外工程没有工程施工清单或附件,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施工,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补充协议书无经办人签字,但公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是否真实施工,首先是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因为涉案工程施工必然存在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事实上,该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现在正在应用,而且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工程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故可以确认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属实,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其次是424192.05元的额外工程。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看,合同均附有附件(包括工程联系单\函、项目开工通知书、设计图纸、数据汇总表、项目清单表等),但该补充协议书所载的额外工程,原告经当庭限期提交,至今仍未提交该额外工程的施工清单或相应的工程附件;2、从双方履行的合同情况看,双方确实存在已签订合同但未施工的麻车店终端、历山村终端两个工程;最后,结合该补充协议书存在签订不规范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就该424192.05元的额外工程完成了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抗辩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前仓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编号:×××-1】,项目内容为PKA湿地设计及建造,采用技术为介质复合型人工湿地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款暂定15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及以上;付款方式为:本项目付款单位为七个终端项目,合同签订后沉淀池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湿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在收到开具正式发票时支付。非因约定原因逾期的,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期延期10日内不作违约处理,超过10日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间凡属于施工方质量原因产生的全部保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报价按户籍人口每人500元,在村人数达到400人以上则每户价格下浮12%。因其他原因造成(主要是自然条件引起的)施工增加的费用,按照实际由发包方增加相应工程款,等等。后增加了石雅村项目,后根据实际工程结算该合同总额为1689100元。

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编号:×××02】,工程地点为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等15个村,……工程延期十天,每天违约金1000元,延误第十天以上,违约金每天2000元,质保期2年,付款方式为土建完成50%工程量经监理签字报业主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初验合格后经监理签字报业主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10%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24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次性结清。工程决算造价以市审计机关出具的本工程决算文件审定的金额为准等等。随后双方又签订的《永康市前仓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新增额外工程款确认:额外工程424192.05元、额外终端配套用电施工工程233478.51元。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33816元,逾期违约金计算、付款方式与2014年的合同约定相似,另外约定“在通过审计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保修期2年等等。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永康市前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工程款总额为280000元,工期90天,保质期一年,其他同上述合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除麻车店终端、历山村终端两个工程外的工程设计、施工,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为1174042.51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首先,2014年和2016年合同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015年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2017年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再次,原告陈述“2014年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3.68%;2015年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40.61%”;2016年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为70%;2017年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2.14%;2015年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97.62%。第四,根据证据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为1174042.51元,而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合同的工程款尚欠为2687111*(1-40.61%)=1595875.2元,该金额已超过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第五,原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16年7月13日的10万元、11月18日的30万元纳入2014年合同的工程款。第六,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至三年不等,故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也参差不齐。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推定为2015年合同的工程款,即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仅可参照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主张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清,仅有的部分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各份合同的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按工程阶段分别进行支付,且涉案工程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再结合上述质保金的情况及违约金的调整情况,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2015年7月合同、2016年11月的合同存在逾期,要求逾期违约金与工程款相扣抵的抗辩主张。1、证据显示,除了2015年7月合同中项目地点为善塘村、斗潭村、新下村、金斗村,2016年11月合同中项目地点为世彰村及大坞村、本扎村项目的该份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9月2日外,其他的验收报告均未载明日期;2、所有的验收报告均未载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3、被告抗辩的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办理施工所需证件等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开工通知书并无相应的记载;4、原告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征地的原因所导致开工的延期。故被告的该抗辩证据不足,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通知单,部分时间明确,部分时间不清,部分属于安全问题。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均验收合格,故可知被告通知单中所显示问题,应在验收之前已经进行了整改,或属于保修中发生的新问题。对于后者,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明确该部分保修的明确范围(部分验收报告未载明日期),也未明确该部分保修费用,故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款应先审计再支付,原告请求付款条件尚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份合同及一个补充协议书,其中2015年7月份的合同中载明了“工程决算造价以市审计机关出具的本工程决算文件审定的金额为准”,另外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中仅就5%的质保金约定了“在通过审计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再次,原、被告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如,2015年7月份的合同约定:“土建完成50%工程量经监理签字报业主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初验合格后经监理签字报业主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10%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24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次性结清”、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本项目付款单位为一个终端项目,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沉淀池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湿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通过审计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审计应当在相应付款日期之前完成,但被告作为建设方至今未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亦可以计算工程价款。第四,2016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第五,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无法包含涉案工程所涵盖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用。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042.5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2019年9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原告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7元,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负担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严格依判决确定期限足额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飞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红兰

代书记员 高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