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2民初3676号
起诉人: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效军。
起诉人:***。
上述两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
2020年8月27日,本院收到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起诉人与艾维普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普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艾维普公司返还起诉人货款2177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起诉人与艾维普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艾维普公司提供8套有机垃圾微生物处理设备,每套价格26万元,合计288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艾维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艾维普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故障频发,导致设备经常停止运行,而且还存在运行不稳定等问题,起诉人曾致函于艾维普公司要求依约退货,但艾维普公司却拒绝退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明确予以约定,且艾维普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达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