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6883号
原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1号小区理想520八楼8011室。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苑,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组安宁渠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电器公司)与被告新疆汇新昌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昌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屋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徐鑫苑、被告汇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屋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65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8794元(652300元×4.75%÷12×41个月×1.5倍,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5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6081.56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9月1日签订购销箱式变电站合同,合同总价款250.67万元,原告共支付货款315.9万元多支付了65.2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仍未返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新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基本已经结清,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且原告还欠付我方十万元左右的税金,我方认为对方恶意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购销合同不止250.67万元,有一些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履行,原、被告双方不仅是购销合同关系,两公司还存在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原告称支付货款315.9万元并不是完全的货款,有货款、分成、折抵款等。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以后及之后的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基本清结。
被告***辩称,***是汇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中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关系,原告将***作为被告不合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16年9月期间,东屋电气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共签订十份买卖合同,均为东屋电气公司向汇新昌公司购买高压配电柜、箱式变电站等电气设备,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产品型号、数量、价款均有明确约定。
2013年-2017年期间,东屋电气公司共计向汇新昌公司支付款项3159000元。
2012年-2020年期间,汇新昌公司共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金额2609000元。
2016年11月17日,东屋电气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东屋电气欠汇新昌货款余额:274,255元。2016年签合同330,000元。付款:1、2016.7月付货款100,000元;2、2016.8月付货款100,000元;3、2016.9月付货款100,000元;4、察县光伏发电86,320元。2016年提货17,930元,274255+330000-100000-100000-100000-86320-17930=200005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东屋电气欠汇新昌货款余额200,005元。开发票:以前欠票1314255+今年欠发票130000=1444255元。东屋电气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东屋电气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认为汇新昌公司收取559000元预付款后未按时交付货物,故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明确其主张的为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的79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的28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东屋电气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合同预付款,则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东屋电气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2016年期间共签订过十份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该十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主张的款项不包含在十份合同款项中,而对本案主张的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东屋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第二,汇新昌公司出示的对账单形成于2016年11月17日,可以确认截至该日期东屋电气公司仍欠付汇新昌公司款项200005元,而东屋电气公司在本案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的100000元及2016年9月8日的100000元,与对账单载明的“2016.7月付货款100000元”、“2016.9月付货款100000元”,时间与金额均吻合,应当认定已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东屋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预付款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虽然东屋电气公司举证的往来款金额已经超出十份合同的总标的金额,但东屋电气公司与汇新昌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除了十份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且根据原告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可以反映双方自2012年-2020年期间均存在经济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综上,东屋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案涉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的预付款,故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汇新昌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康玉琼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