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信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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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525号
原告:***,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现代工业园区3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3369594。
法定代表人:吴卫明。
被告:安吉品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祥和路商贸楼1幢120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1GC83A。
法定代表人:王兰芝。
被告:戈伦富,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安吉品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木公司)、戈伦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品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芝,戈伦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信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辉公司、品木公司、戈伦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8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信辉公司系“梅溪高端医养综合体(一期)建设工程(精神专科楼、后勤楼)”(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1月24日,品木公司与戈伦富签订《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装修木工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戈伦富承包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自2020年10月19日起,***受戈伦富招用,至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2日16时左右,***在前述工程地锯木板时,因电锯反弹导致左手拇指被割伤。***被戈伦富立即送往安吉第二医院就诊,因“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6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1423.58元,由戈伦富垫付。出院后,***遵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现已初步治疗终结。2021年9月28日,经***申请,由安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其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①***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②***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均含住院)。***损失共计156009.59元,其中医疗费11423.58元由戈伦富垫付,余损失144586元。因品木公司将其承包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戈伦富,导致无法认定***与品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复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之规定,虽然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可参照工伤主张损害赔偿,***诉至本院,以工伤损失主张赔偿。
品木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中木工作业以包轻工的方式分包给戈伦富,其不知情戈伦富雇请***提供劳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戈伦富辩称:其雇请***提供劳务没有异议,其已为***垫付医疗费,并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七天进行照顾;戈伦富作为劳务提供方,负有对自身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戈伦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除了承担医疗费11423.58元外,还给付***8500元。
信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梅溪高端医养综合体(一期)建设工程(精神专科楼、后勤楼)由信辉公司总承包施工。信辉公司将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品木公司。2020年11月24日,品木公司与戈伦富签订《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装修木工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戈伦富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戈伦富雇请***提供劳务。戈伦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021年8月19日,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的伤势分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9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伤势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均含住院日期)。
对于***的赔偿是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及品木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被告存有异议,本院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戈伦富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品木公司将其承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戈伦富,戈伦富招用***提供劳务,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品木公司主张赔偿。
参照工伤赔偿标准,戈伦富对以下损失有异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
1.医疗费:***主张13379.59元,其中11423.58元由戈伦富垫付。戈伦富认为其中有部分核酸检测费用不合理,并认为***同时采取中医、西医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核酸检测费用是疫情期间病人前往医院治疗的必要费用,结合对医疗发票的审查,中西医同时治疗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现戈伦富对于用药合理性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6天=180元。戈伦富认为住院期间,全部由其提供伙食,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因***对于住院期间由戈伦富照顾、提供伙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3.营养费。***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戈伦富认为***住院6天及出院后7天,均由戈伦富进行照顾,故应当扣除13天的营养费。***对戈伦富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营养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
4.停工留薪工资。***主张72078元/年/12个月/30天*156天=31233元。戈伦富认为应按照168元/天计算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本地标准,将停工留薪工资调整为:70780元/365天*156天=30251元。
5.停工留薪期间护理待遇。***主张72078元/年/12个月/30天*30天=6006.5元。戈伦富认为应扣除住院6天及出院后由其护理的7天,且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天居住在戈伦富住所,故本院采信戈伦富质证意见,根据本地标准,本院调整***停工留薪期间护理待遇为:70780元/365天*17天=3297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72078元/年/12个月*9个月=54058.5元。戈伦富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地标准,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780元/12个月*9个月=53085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72078元/年/12个月*4个月=24026元。戈伦富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本院根据本地标准,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780元/12个月*4个月=23593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72078元/年/12个月*4个月=24026元。戈伦富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本院按照本地标准,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780元/12个月*4个月=23593元。
9.鉴定费。***主张3100元。戈伦富认为***其分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均由其承担并不合理。本院认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戈伦富承担。
戈伦富陈述其支付医疗费11423.58元,另行给付***8500元。***对于已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8500元中,8000元系其提供劳务的工资,500元系赔偿。戈伦富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就其给付的8000元未作出款项性质说明,本院认定该8000元系支付***的工资,另500元系赔偿款。
综上,***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共计:13379.59元+1410元+30251元+3297元+53085元+23593元+23593元+1200元=149808.59元。扣除戈伦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423.58元及赔偿款500元,尚余137885元。
本院认为,品木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戈伦富,***为戈伦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造成损失,其诉请品木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戈伦富个人招用***提供劳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与品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本院核算,扣除***已受偿部分,戈伦富、品木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37885元。品木公司在向***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戈伦富进行追偿。***诉请信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品木公司抗辩其将装修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分包给戈伦富,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戈伦富,存在过错;戈伦富抗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管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张赔偿,故对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品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戈伦富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失137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安吉品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实际赔偿额有权向戈伦富追偿;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负担35元;由戈伦富、品木公司负担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