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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3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某有限公司再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9273103.08元及利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记载的2011年9月14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毫无意义,因为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某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已经明确除质保金以外,欠付71489244元,该债权已到期。一审某有限公司补充证据二2018年8月7日的结算单,已经列明了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再认定分包原则,完全是在呼应某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关于预留10%预留款的陈述。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在追问某有限公司10%在哪呢?某有限公司并未回应。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审定金额为基数计算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这是错误的,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主张按照审定金额为基数计算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对此,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对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22日,某有限公司收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1000万元合同款,某有限公司按照案涉项目整体施工管理分包情况,按比例给各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证实。首先,收款和付款时间不吻合,某有限公司收款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某有限公司给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两个时间相差了10个月左右的时间。其次,按比例付款的根据是什么、比例是多少,一审判决书始终没有明确,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有限公司一方也没有明确。第三,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15日于第一次庭审后需核实问题的回复意见第5点及其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明确2019年8月某有限公司还收到业主800万合同款,加上2020年1月的1000万,一共是1800万,一审判决认定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的3985800元是按比例付款,显然是矛盾的。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22日,某有限公司还收到业主付款800万,某有限公司却分文未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这种按比例付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第四,某有限公司陈述收到业主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分包单位,这也是错误的,根据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某有限公司给海南某有限公司及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这种说法毫无根据。第五,3985800元支付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付款在前,签协议在外,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付款并不是因为按收款比例进行的支付。第六,一审判决对于法院扣划3985800元的事实未作任何表述。事实情况是,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并扣划了某有限公司3985800元,因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才退回某有限公司账户后,某有限公司主动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的,支付款项后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某有限公司收款并按比例支付的问题,这完全是某有限公司认为欠付海南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到期,且又被法院冻结扣划才做的付款,付款之后才补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四、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牵强,缺乏证据证实,判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一)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代位权人,有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某有限公司也有权对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行使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以,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是代位海南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当然有权主张双方已经完成并结算的债权及相应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单方允许某有限公司对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却认为成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明显是偏袒某有限公司一方。(二)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1.就同一工程项目,某有限公司对业主已经完成结算,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条件。某有限公司对分包单位的海南某有限公司,却抗辩未达到付款期限,理由不成立。2.海南某有限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2013年11月6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这也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款双方已完成结算,付款当然到期。3.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诉讼过程中,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再三强调该批复的内容,并提交了某有限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海南某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均属于小型企业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丝毫没有考虑该批复的内容,没有考虑一审判决结果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没有考虑浪费司法资源。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代位权人,当然有权代海南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背对背”条款无效。4.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判例,结果都认为“背靠背”条款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5.案涉工程项目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完毕,并且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业主在2018年都完成结算,距今已经6年多的时间,对于某有限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拖欠工程款可能还能应付,但对于海南某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这样的小型企业,都已经被拖垮,海南某有限公司到现在联系不上,注册地点人去楼空,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都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也即将注销,两个公司都已经停止经营了。款项再拖下去,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财产也面临巨大损失。(三)某有限公司认为对业主的债权已到期,但对业主没有及时有效主张权利的原因,是“以后可能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有合作的机会,从商务业务范围考虑选择尽量不起诉业主单位”,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在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况下,对海南某有限公司的付款未到期,一审法院对此既没有考虑法律后果,也没有考虑社会后果。1.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没有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因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背靠背”条款无效,不会对某有限公司产生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2.某有限公司为了自己今后的商业利益,不向业主主张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直接导致海南某有限公司因拿不到合同款已停止经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也因拿不到合同款停止经营并即将注销。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些社会后果,仍然认为某有限公司为一己私利,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背靠背”条款有效,能够成为某有限公司拖延向海南某有限公司付款的正当理由。3.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背靠背条款经相关权利人主张且被认定为无效之前,应当按照合同整体有效认定”,这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在明知海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对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条款进行有效性的认定,没有现实可能性,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五、海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得到欠付款项,本案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海南某有限公司从未对某有限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并且海南某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也不具备起诉或仲裁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条款效力,而海南某有限公司事实上又不会主张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欠付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就陷入了僵局,一审法院并没有公正、客观的考虑以上现实情况。 六、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于一审法院立案后,申请了财产保全,但至一审判决结束,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保全结果通知,至今不知道保全结果,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补充:对方提交与总包的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的10%由建设单位进行分配,不应该计算在结算金额之内,某有限公司和总包方的结算金额应该以结算单的金额为准。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全部到期,某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得到业主方的付款,且付款比例不超过业主方对承包方实际付款比例,因此按照比例计算,某有限公司应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为一审判决的金额。 二、某有限公司系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对海南某有限公司进行付款。按照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的要求执行的要求,某有限公司也不得擅自向海南某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基于海南某有限公司和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案件,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额度已经被沧州中院执行局被冻结了,所以某有限公司也不可以擅自的对该部分款项进行支付。 三、海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1.海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全部到期的前提下海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因为债权本身就尚未到期。另外如海南某有限公司直接起诉某有限公司,即使海南某有限公司上诉,面对众多的债务人,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即使能分到部分款项有可能是微乎其微的,并不能使他的全部债权得到偿付,由此可见海南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案涉各方制定的诉讼策略进行了债权转让,直接由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能够避开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母子关系。因此,海南某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没有向某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必要,由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反而可能收到的债权更多,因此这是各方设计的诉讼策略,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2.原债权人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并未因海南某有限公司未付款受到损害,因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事实上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未收到的款项仅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付款中的一部分,所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未收到款项并未对于集团的整个财务报表产生任何的损失。3.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是本项目所涉一切案件和款项的源头。因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后续的各方都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如果业主方能够及时付款,那案涉的所有的诉讼都可以避免。因此这是由于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海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由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并表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故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并未因收到案涉项目材料款而受到任何损害。反而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拖欠项目款项,导致某有限公司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损失产是某有限公司陷入各种诉讼当中。 四、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恶意损害本案某有限公司合法利益。1.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2.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具备不合理性。海南某有限公司明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为业主方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确明确提出其欠付的款项应该由某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而且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在后续执行中目标也非常明确,直接申请冻结了某有限公司账户的额度,进而进行债权转让,并且由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发起本次诉讼某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案涉的各方相互配合损害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3.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以极其不合理、低价受让债权不具备任何合理性。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是以300万元转让了3000多万元的债权。该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实则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如该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是为了规避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沧州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母子关系。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在明知因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不付款导致某有限公司无法付款的情况下,借用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发起本次诉讼。从而实现母公司不付款,而子公司能够取得和合同款项的效果,母公司不仅可以完成项目款项子公司还可以实现盈利该行为完全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合理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背靠背条款约定为某有限公司以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无权代为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1.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均依法有效存续,在某有限公司和海南某有限公司均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代为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超出代位权诉讼审查范围,沧州某甲有限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未损害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利益。2.如建设施工合同条款效力可被代位否定,则将导致海南某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3.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国企理应承担社会责任,更不能侵害其他企业的利益。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与第三方支付条款为付款前提条件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该批复发布的时间是2024年8月27日并实施,其中涉及《保障中小企业条款款项支付条例》是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实施时间是2020年1月1日,而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远早于上述法律法规发布的时间。而且根据天眼查查询海南某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是大型企业。 六、海南某有限公司无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已经约定如果是业主原因无法按期付款,承包商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商不得因逾期付款而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得因此要求承包方和业主承担相关责任,不得向承包商和业主要求赔偿。5.2.3约定延误的付款,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七、某有限公司已积极向业主方沧州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某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发函以及到现场催收的方式向业主方进行催款,但是案涉的各方以及项目都比较复杂,所以某有限公司的处境也非常困难。 海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174141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656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南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为实施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已接收某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总承包投标。合同签约价580201927元,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9月15日,工期为365天。 2011年9月14日,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分包原则为:1.总承包单位计取工程费的5%作为管理成本(含管理费、税金);2.总承包单位计取工程费的5%作为利润;3.工程费的10%作为本项目的预留保证金,用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质量风险、不可预见工程量、分包商合理索赔的支付。结余部分的分配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由沧州某乙有限公司自行决定分配方案。4.工程费的80%作为施工分包单位的合同价。施工单位的选择经双方商议并满足总承包单位的相关要求。 2012年3月1日,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签订《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K5+613.33-K6+813.33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由海南某有限公司分包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K5+613.33-K6+813.33段围堰(长约1200米),由海南某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不含砼构件预制、安装部分)的采购、施工和交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等工作。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设备均由海南某有限公司自行采购、运输和保管。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0986154元,履约担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409.86万元,采用银行保函形式,在合同签订后14日内提交。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办法的约定为:5.2.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5.2.2期中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分包商应按承包商要求时间上报当季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商三方审核确认的计量结果作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承包商在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分包合同额的5%,且不超过分包商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承包商在得到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后对分包商进行支付,付款比例不超过业主对承包商的实际付款比例。本工程进度款如因业主原因无法按期支付,承包商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商不得因逾期付款而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得因此要求承包商和业主承担相关责任,不得向承包商和业主要求赔偿。如果因分包商原因发生以下情况,承包商有权暂停支付分包商到期价款:(1)业主已对承包商提出索赔,或者具有合理证据表明可能对承包商提出索赔;(2)承包商已提出对分包商的索赔,或者具有合理证据表明可能对分包商提出索赔;(3)本工程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分包商若发生严重拖欠其他单位或个人款项且被举报到承包商单位或业主单位,承包商将暂扣工程款或采取罚款措施。(4)对未付款部分合同工作不能如期完工的合理怀疑;(5)已根据合同支付的总额与实际进度的百分比不符;(6)未能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实施,或者未按业主及承包商要求的补救措施执行;(7)未按承包商要求提交银行保函,承包商可暂停支付与保函金额相当的到期款项。(8)因分包商原因未完成经批复的月计划的80%、又未有特殊原因的,承包商有权暂缓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5.2.3付款相关事项。(1)每次支付时,分包商应提前一周按承包商要求的形式和实际付款额开具工程发票;当税费由承包商代扣代缴时,分包商应提前一周向承包商开具财务收据,承包商向分包商提供完税证明,分包商再向承包商提供发票(具体按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2)延误的付款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费用变更与结算。6.1本合同固定单价涵盖了承包商询证函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任何对图纸、施工工艺、施工辅助设施考虑不周,基于询证函及补充文件提出的变更承包商均不予考虑;6.2业主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内工程费用增加,分包商有责任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积极配合承包商向业主申请费用补偿。补偿成功后,承包商按补偿费用的90%支付给分包商;6.3承包商任何对原设计的进一步完善或细化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设计变更和设计优化。6.4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分包商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和结算,结算额不超过工程费的1%,不足部分由分包商自行承担。6.5结算工程量:工程量以承包商确认范围和业主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第三方核定的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沉降量由业主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沉降观测,以业主、监理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以及承包商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6.6结算单价:以业主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第三方核定承包商综合单价下浮20%后确定。6.7本工程总包结算价的10%作为本项目的预留保证金,用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质量风险、不可预见工程量、分包商合理索赔的支付。结余部分的分配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由业主自行决定分配方案,承包商和分包商须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6日,案涉围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同总价为695419788元。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5239300元。 2018年8月7日,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金额为68626909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19430362元。上述两项金额的差额部分包括:1.发包人预留保证金共计66757345元,2.由发包人垫付的案涉工程勘察合同金额为81385元。庭审中,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某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审定金额为基数计算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 2019年1月7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沧仲裁肃字第0020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将案涉围堰工程所涉石料由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8月31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所供应的石料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海南某有限公司尚欠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石料款35729300元,最终裁决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货款35729300元,仲裁费253066元由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月19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于2019年4月8日以(2019)09执17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海南某有限公司在某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019年5月5日,某有限公司给沧州中院出具复函,某有限公司认可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就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分包费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5239300元,根据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累计已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金额109512087.00元,剩余工程款35727213元,因未收到业主应支付的进度款项,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沧州中院向某有限公司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沧州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以(2020)冀09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套催收函。其中,2019年6月25日催收函记载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催要未付工程款97489244元,该函另载明,2018年7月31日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黄某综合港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函》(水规院运函[2018]119号)。2018年9月,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30148893元的工程款发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及派人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办理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但仍未收到相关工程付款。现项目尾款已具备合同支付条件,函请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工程尾款。2019年6月27日,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复函,确认上述催收函函告内容属实,并承诺进一步加大融资力度,加快应收账款的资金回笼,合理安排资金。初步计划2019年8月支付800万元,2019年9月支付22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争取早日支付。2021年6月29日催收函记载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催要未付工程款79489244元。2023年5月29日,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71489244元,该函件记载,某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底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围堰工程款547941118元,欠付工程款40517725.9元,未返还质保金30971518.1元。2023年6月7日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复函,确认案涉围堰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619430362元,截至目前共计开具发票56146139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547941118元,已结算未支付金额为71489244元,并承诺待相关融资业务资金到位后优先尽快支付案涉项目剩余款项。2024年6月17日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71489244元。庭审中,某有限公司确认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对全部未支付结算金额71489244元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 2020年11月3日,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了39858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工程公司”。关于该笔付款,某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依据背靠背条款按比例付款,2020年1月22日,某有限公司收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1000万元合同款,某有限公司按照案涉项目整体施工管理分包情况,按比例给各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和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某戊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付款,故某己公司将3985800元债权转让给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述称,某有限公司收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转账后,不是按比例支付给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沧州中院执行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查封并扣划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985800元,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沧州中院将扣划的3985800元退回到了某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1月4日,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及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账户。 2023年6月15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海南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1996566元转让给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让费合计300万元。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付清了全部300万元转让款并于2024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经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沧州中院于2024年5月17日以(2019)冀09执17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为(2019)09执1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经查,海南某有限公司为民营中型企业,某有限公司为大型央企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其唯一股东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庭审中,某有限公司述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是某有限公司的业主方,也是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是材料供应商,也是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没有向某有限公司付款,某有限公司不能把款项支付给其子公司,现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价格不合理,严重损害某有限公司利益,相当于转嫁债务,对某有限公司不公平,某有限公司应当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拿到钱以后才能给沧州某丙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有限公司确认目前除了发函和派人到现场催收外,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主张过到期债权,理由为,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以后可能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有合作的机会,从商务业务范围考虑选择尽量不起诉业主单位。 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沧州某乙有限公司通过直接付款或委托付款的方式合计向某有限公司支付547941118元。某有限公司合计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付款113495800元。关于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述称,海南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到期金额是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1741413元再加上某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2087元。海南某有限公司授权办理向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的人员孙某向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说明记载,海南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分包款12802087元,其中12800000元由承兑汇票支付,剩余2087元由银行支付。一审庭审中,某有限公司述称,该2087元暂未完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根据(2018)沧仲裁肃字第0020号裁决书及(2019)冀09执17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对海南某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至今未获清偿。 关于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约定,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论该约定是否有效,在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且某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前,不应认定海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理由为: 一、在合同相对性方面,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亦不损害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利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合同成立时即无权代位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亦无权代位请求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 二、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查范围方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确认“背靠背”条款无效已超出了金钱给付债权的范畴,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三、在认定“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方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虽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但若代位权诉讼涉及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进而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后的价款给付,则会直接干涉债务人的商业判断,在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是“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之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下,即便海南某有限公司的相关判断具有正当理由,亦将因合同效力被代位否定而丧失相关合同权利。如果依据债务人之任一债权人的主张即可否定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效力,则将导致债务人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过多干涉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嫌疑。 因此,在案涉“背靠背”条款经相关权利人主张且被认定为无效之前,应当按照合同整体有效认定。在无证据显示海南某有限公司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只能是既定债权,不应是通过效力性审查后从尚未到期转化为已经到期的债权,更不应进而直接认定海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在未来发生关于海南某有限公司付款期限、“背靠背”条款效力等新的事实的,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可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根据上述理由,目前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为按照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比例计算的某有限公司应向海南某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鉴于某有限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均为合同金额,且该金额包含预留保证金和勘察合同费用,故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应当按照审定金额而非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经核算,某有限公司到期应向海南某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468309.92元。目前,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有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息金额合计不应超过上述金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沧州某甲有限公司2468309.92元;二、驳回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书、证据二沧州中院(2019)冀09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三沧州中院(2019)冀09执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据四沧州中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某有限公司曾向法院认可欠付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款项已到期。证据五海南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年报,拟证明:海南某有限公司已无能力主张某有限公司欠款,海南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就已被列入违法企业名单。 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为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单方陈述,某有限公司从未认可357272213元到期,沧州中院裁定书对前述金额表述的均为债权而非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某有限公司认可的到期债权金额为3985800元,且已支付。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黄某综合区一、二港池围堰工程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2025年2月24日,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再次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工程尾款。证据二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通信地址相同且年报电话号码相同,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及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具备一定的关联关系,除某有限公司外,案涉各方均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三海南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海南某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2023年11月28日定向抽查2023年度企业公示信息和登记事项检查中显示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年报、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等均未发现任何问题。且在2023年前海南某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可联系状态,涉案均出庭。证据四沧州某乙有限公司被执行信息,拟证明企查查显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可以反映其财务状况。 沧州某甲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其在一审判决后的发函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某有限公司是否向沧州某乙有限公司催款无需审查,某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不是二审审理范围;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所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以及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二审开庭前,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在企业查询官网下载了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企业登记信息,明确记载海南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就已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沧州中院的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去海南某有限公司送达文书,注册地址没有人,也没有联系方式,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海南某有限公司均是公告送达文书,均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既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也不是次债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被执行、有多少执行案件与本案无关;某有限公司欠付海南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已到付款期限,无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向某有限公司付款、是否被执行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致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受让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债权,以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对海南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海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债务。经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应否审查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二是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三是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5.2.2条约定“承包商在得到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后对分包商进行支付,付款比例不超过业主对承包商的实际付款比例。”此条款为“背靠背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赋予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实现债权的权利,债权人既然可以突破相对性要求相对人付款,自然应有权突破相对性代为主张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二是代位权行使条件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关于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效力关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权的判断,亦关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具备行使条件的判断,故“背靠背条款”效力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查范围;三是本案债权人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系独立法人主体,应自负盈亏,在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均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均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同理,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亦有权就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背靠背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四是海南某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向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海南某有限公司经本案一、二审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若海南某有限公司迟迟不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及“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而本案又否定海南某有限公司之债权人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权利,有损海南某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实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某有限公司另主张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以极其不合理的低价自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二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且相关执行案件已将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某有限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本案中,2013年11月6日,案涉围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沧州某丙有限公司在此前已完成供货。时至今日,某有限公司以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付尾款为由拒绝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时间已长达十余年,远超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一般时长,有违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时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案涉“背靠背条款”应为无效。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非海南某有限公司过错所致。某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另,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中尚有10%预留保证金未由发包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确定分配方案,故该部分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关于预留保证金,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第6.7条约定“本工程总包结算价的10%作为本项目的预留保证金,用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质量风险、不可预见工程量、分包商合理索赔的支付。结余部分的分配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由业主自行决定分配方案,承包商和分包商须遵照执行。”现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沧州某乙有限公司未确定分配方案系因海南某有限公司或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所致,故本院对某有限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与各方当事人确认,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45239300元,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13495800元,尚欠31743500元。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肃字第0020号裁决书确认海南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沧州某丙有限公司货款35729300元,该裁决执行过程中,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了3985800元,此笔款项已包含于前述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3495800元中,据此,沧州某丙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金额应为31743500元。因此,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本金为31743500元。鉴于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对应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1741413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定某有限公司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的本金范围为31741413元。关于利息,沧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以31996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称,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肃字第0020号裁决未裁决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各方履约情况、主观过错大小、损失大小,酌定某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的利息范围为,以31743500元为基数,自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本金317414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74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沧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0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8.48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