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财保209号
申请人:成都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申请人成都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1432260.89元的限额内,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工业园分理处5100××××2303账户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成都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贵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工业园分理处5100××××2303账户的银行存款,保全限额合计11432260.89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1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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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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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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