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某某与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4658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茂县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第三人茂县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县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茂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6891.77元【详见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41444×20×0.2=165776元;2.医疗费:32375.7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8天(住院天数)=9400元;4.护理费:180元/天×188天(住院天数)=33840元+180元/天×90天(出院休息期间)=16200元;5.营养费:50元/天×188天(住院天数)=9400元+50元/天×90天(出院休息期间)=4500元;6.350元/天×188天(住院天数)=65800元+350元/天×90天(出院休息期间)=31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二期医疗费:1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同事***按正常且必经路径进入被告承建的成兰铁路茂县境内跃龙门隧道进行设备维修工作,途经被告施工标段拆卸横梁现场时,***走在前,原告走在***身后约30米处,***顺利通过后,原告经过被告拆卸施工处时施工现场横梁突然断裂,将原告砸伤,且该施工现场无任何保护及警示提醒及措施。随后原告被送往茂县某某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检查结果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椎横突骨折、腹膜后血肿、轻度腹膜炎、双肾小囊肿、肝内胆管轻度扩张、双侧胸腔积液,茂县某某医院的建议为保守治疗。当晚凌晨原告家属及相关人员从成都赶至茂县某某医院,经与医生沟通咨询实际情况后,家属认为茂县某某医院医疗设备、条件有限,害怕万一突发意外无法进行抢救,遂于6月18日将原告从茂县某某医院转至四川大学华西某某进行治疗。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从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出院,同日转入彭州市某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22年12月22日从彭州市某某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患肢忌外伤、忌暴力、防跌伤(具体是否延长休息时间,门诊随时调整);3、加强营养及护理;4、内固定需取出,二期费用约15000元左右;5、建议患者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茂县某某医院医疗费、茂县某某医院120运送至四川大学华西某某运输费、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彭州某某医院医疗费等共计138000元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2375.77元。2022年12月1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环破坏、骨盆不稳定,影响下肢功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一方,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首先查明原告与谁或者哪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谁安排原告工作的,具体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工资标准是多少?(因原告一直隐瞒)被告经了解得到以下信息,原告系某劳务公司的员工,该劳务公司系承包了中铁二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而原告系在某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若为工伤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二、2022年4月8日第三人通过网络竞价中标案涉物资,后与被告签订《废铁买卖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拆除、装运、运输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拆除、装运、运输过程中一定要确保安全,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事发当时,第三人在拆除案涉物资废铁时,导致原告罗某某受伤。在《罗某某同志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写明第三人的员工***等人在拆卸割除台车横梁时,致原告受伤。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二期医疗费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茂县某某公司称,一、罗某某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其受伤地点亦不属于答辩人工作地点的范围。2022年4月8日,答辩人在聚拍网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废旧二手台车一批,聚拍网页面内容显示,该批次二手台车位于跃龙门隧道内部,故答辩人进行该批次台车拆除工作时均在跃龙门隧道内部,而罗某某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其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均为某某桥梁施工标段横梁拆卸现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罗某某受伤时,答辩人关于台车的拆除工作已经全部完毕。答辩人于2022年6月9日完成该批次的台车拆除工作,而罗某某于2022年6月17日受伤,届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全部撤离出场地,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三、罗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据答辩人了解,某某桥梁施工标段横梁拆卸现场并不具备通行条件,施工工人均应当从桥梁下方人行道通过,但罗某某不顾劝阻低头玩手机,并为节省时间,强行从拆卸现场通过,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7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罗某某在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成兰铁路工程六标段羊记沟大桥右线跃龙门隧道施工现场,途经跃龙门隧道外时被突然断裂的台车横梁砸中腰部,致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茂县某某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的内容摘要如下:罗某某,入院日期:2022年6月17日18:38,主诉:被重物砸伤左侧腰部约2小时。入院诊断:盆骨骨折。出院诊断:主要诊断:盆骨骨折;其他诊断:腰骶椎骨骨折,耻骨分支骨折,坐骨骨折,腰椎骨折,尿道出血,腹膜后血肿,皮肤挫伤,创伤性休克,单纯性肾囊肿。实际住院1天。四川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交款人:罗某某,收款单位:茂县某某医院,金额合计(大写)伍仟壹佰叁拾叁元玖角捌分,(小写)5133.98元。 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出院病情证明书,摘要如下:罗某某入院时间:2022年6月18日,出院时间:2022年8月23日,住院天数66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腰4、5椎横突骨折,腹膜后血肿……”。四川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交款人:罗某某,收款单位:四川大学华西某某,金额合计(大写)壹拾壹万玖仟伍佰伍拾叁元陆角伍分,(小写)119553.65元。 彭州市某某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摘要如下:罗某某入院日前:2022年8月23日,出院日期2022年12月22日,住院天数:12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双侧耻骨上下肢、左侧骶骨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腰5双侧横突),双大腿浅感觉障碍,双侧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罗某某,入院日期2022年8月23日,出院日期:2022年12月22日,合计大写:肆万贰仟捌佰贰拾贰元壹角贰分,小写:42822.12元。 2022年12月1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22】法医字第281号)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盆骨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环破坏、骨盆不稳定,影响下肢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川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罗某某,价税合计(大写)壹仟壹佰圆整,(小写)¥1100.00元。交通费收据载明:收到:罗某某,摘要:伤残鉴定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元,金额¥1300元。有司法鉴定人***盖章。 聚拍网信息截图显示:买受人:茂县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在聚拍网平台显示,拍得的废旧台车位于跃龙门隧道内。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民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茂县某某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茂县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出院病情证明书、彭州市某某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22】法医字第281号)、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施工现场照片、聚拍网信息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方提供跃龙门隧道现场照片,显示施工现场与跃龙门隧道入口处情况复杂,未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不存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茂县某某公司不存劳务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35140元。原告陈述受伤地点为跃龙门隧道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案由定性及主体问题;二是本案中的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与茂县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案涉各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费用的承担。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及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让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因此原告为被侵权人,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中的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与茂县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作为工地建设方,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在某某隧道入口施工处未摆放明显警示标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聚拍网信息截图,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为隧道内部,与原告所称的在隧道外受伤不具有关联。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茂县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案涉各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费用的承担。鉴于被告是成兰铁路工程六标段羊记沟大桥右线的施工方,明知施工现场复杂,作为跃龙门隧道的施工方和总负责方却并未在施工现场摆放明显警示标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意外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忽视施工现场情况复杂,从施工现场穿行,导致意外发生时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罗某某依法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22年12月1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22】法医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盆骨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环破坏、骨盆不稳定,影响下肢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22年标准计算,为191792元(47948元×0.2×20年)。 2.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计算共计167515.77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67515.7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35140元,本院综合计算时将予以扣减。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罗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88天,原告主张伙食费标准为5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罗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5640元(188天×30元/天)。 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8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20元/天,故住院期间该部分费用为22560元(188天×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的部分,由于原告提供医嘱载明需出院休息9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故出院期间该部分费用为5400元(90天×60元/天)。上述护理费共计2796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罗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营养为5640元(188天×30元/天)。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上述营养费共计834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和收入,且原告的工作性质并非每天均能工作,因此本院酌定以100元/天计算,合计18800元(188天×1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遭受的损害程度及被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1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仅提供1300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 10.二期医疗费。原告主张二期医疗费为15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证明确切花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63573元【(422447.77元×70%+3000元-135140元),四舍五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7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