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E区2号楼(腾飞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尖扎县康杨镇格曲村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之子。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中铁五局与***签订的《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中铁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在租期内支付租金的义务,亦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要求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复垦工作,此次复垦验收由尖扎县自然资源局牵头并邀请各位专家及***承包地块K15+400区域格曲村村委会代表***和康杨镇政府代表***参与验收,2021年12月13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尖自然资(2021)708号文件《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马康公路临时用地复垦的验收意见》,该文件指出被占用临时用地复垦结果达到复垦验收标准,同意马康公路项目临时用地复垦通过验收。中铁五局认为案涉地块K15+400已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要求完成复垦并通过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尖自然资(2021)708号文件”文件确认,证明中铁五局已完成另一项合同义务即“甲方在使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满足土地原有使用条件并保持原土地权属不变”。土地复垦验收通过后,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应是处于一个自然终止的状态,并不需要某一方单方解除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与***先后两次签订合同且中铁五局已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关_于土地复垦的事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甲方在使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满足土地原有使用条件并保持原土地权属不变”,故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至少有对案涉土地复垦情况有知晓的权利。而此时一审法院话风一转,没有任何依据凭空提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强行给我方增加了莫须有的“通知义务”,该说辞与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部分严重不符,与逻辑关系严重脱节。本案证据材料、事实部分与所谓的“协商解除合同产生的通知义务”亦无任何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垦验收后的土地不能达到土地原有使用条件。***承包的地块K15+400区域属格曲村集体所有,在复垦验收时***作为格曲村村委代表已参与当时验收。***认为案涉区域通过复垦验收已然达到合同约定的“满足土地原有使用条件”的要求,若***认为通过复垦验收后的土地未达到土地原有使用条件,或土地原有使用条件高于土地复垦验收标准,***应当举证证明原有使用条件是什么,若不能证明,那么中铁五局认为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通过复垦验收的文件就能证明通过复垦验收后的土地是符合中铁五局与***的合同要求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在判决第八页写到“本案中,被告以案涉土地已验收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并无已通知对方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我方郑重强调在庭审过程中中铁五局的代理人并未有过任何“解除合同”的说辞,我方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处于一个自然终止的状态,既然如此根本就不需要合同某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强加给我方的“通知义务”,而后又以此义务放大我方的赔偿责任,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回避事实真相。四、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包括现在保证祖国强大的原因是勤劳,天道酬勤,不能助长不劳而获的风气。案涉地块K15+400区域属***承包,中铁五局与***签订的《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租赁期限截止日期是2021年8月15日,***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知晓该时间节点,时隔一年多***没有任何行为,直至2022年11月8日***才向尖扎县人民法院起诉,作为土地的承包人土地租期到期后第一时间应该主动寻求救济,所以致使土地荒废、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怠于劳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其实很清楚,中铁五局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支付义务和复垦义务),一审法院回避事实真相,另辟蹊径强加义务给我方,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中铁五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求。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方原审第一项诉求,要求中铁五局复耕修复,对土地进行平整,修建水渠,以满足原有的使用条件。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主要的争议诉求,对涉案土地是否能够达到原有的使用条件,以及是否需要由中铁五局修建水渠,并未提及。众所周知,中铁五局向我承包的土地是耕地,并由我出资修建了水渠,以达到灌溉条件,但时至今日,中铁五局向我所移交的土地,坑洼不平,且没有水渠,根本就无法满足种植条件,只能沦为荒地。同时,根据我与中铁五局所签订的《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待工程结束后,中铁五局需要对土地进行复垦,以满足原有的种植条件,很显然,对此中铁五局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而,原审法院刻意回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有悖自然规律,导致错误判决。根据农作物具有严重的季节性这一特点,即农作物的种植必须在其特定时间进行种植,如误了农时,则意味着全年将颗粒无收。现中铁五局向我移交的土地,因其并未进行土地复垦、平整,更未修建水渠,无法满足灌溉要求,致使我无法按时播种,此损失由中铁五局造成,其应当向我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中铁五局应当向我赔偿2022年及2023年的收益损失,并非只赔偿2022年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违背自然规律,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中铁五局对涉案土地并未进行实际复耕,也未修建原有的水渠,现土地目前的状况是无法满足耕种条件。 中铁五局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中铁五局已完成复垦工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第六条约定,对土地进行复垦修复、进行平整修复,并修建灌溉水渠,要达到满足耕地原有使用条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协议书中第六条的规定导致耕地无法耕种荒置一年的损失65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协议书中第六条的规定导致耕地无法耕种荒置两年的损失130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五局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8月22日以中铁五局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因马康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34亩,用作工程混凝土、水稳拌合站,租期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计18个月,按每亩每月1915元给予补偿,费用共计97665元。2021年2月15日,被告以中铁五局G310尖共高速马康支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续租,时间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费用计32555元。以上两份书面协议中的费用被告均已向原告付清,2021年12月13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的土地出具验收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用于被告项目建设的临时用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中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协议中对于土地租赁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土地复垦的事项,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甲方在使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满足土地原有使用条件并保持原土地权属不变”,故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至少有对案涉土地的复垦情况有知晓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以案涉土地已验收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并无“已通知对方”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为被告方有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尖扎县马康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青苗补偿费按征地补偿标准中统一年产值的一倍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土地撂荒的损失,综合当地农作物生长季节,认为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应以一年(2022年)为限,确定被告应当依照上述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一年的赔付标准65110元未超过该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土地撂荒损失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土地要达到满足原有使用条件的诉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撂荒损失费65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照片六张,拟证明经与前期照片(第三张)对比,现有土地无法达到耕种条件,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不符,现涉案土地没有水渠无法满足灌溉条件导致荒废两年,需赔偿2022年至2023年的损失费用。第二组证据视频(两段),视频内容与图片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拟证明现有涉案土地达不到原有的土地使用条件,因无水渠无法灌溉无法种植。第三组证据***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中铁五局项目部***180XXXX****发送短信及电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土地在出现问题后,我方在第一时间积极找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 中铁五局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前期照片(第三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与2023年7月19日拍摄的照片就待证事实间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视频(两段)与待证事实间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五局是否依约履行《尖扎县马康公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协议》合同中第六项的规定;2.***主张中铁五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未满足土地原有的适用条件,但其就原有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等;本案中中铁五局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自愿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2021年12月10日对被占用的临时用地由尖扎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组成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针对案涉区域k15+400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要求,通过复垦验收。但《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故中铁五局应举证证明***作为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情况提出异议(2021年12月15日向中铁五局项目部***180XXXX****发送短信、电话希望对复垦提出异议予以解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向中铁五局(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中铁五局根据整改意见满足相关权利提出异议。如中铁五局能举证证明以上内容则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铁五局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请求主张中铁五局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复垦,主张原有适用条件是指土地进行平整,修建水渠,以满足原有的使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根据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我国于2017年第四季度起对全国土地进行调查。***需根据第二、第三次调查结果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的用途,如其主张案涉土地用途为耕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确认耕地类型,依据分类确认案涉土地如为水田、水浇地则需要水利灌溉的配套水渠及田埂。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中铁五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就其主张的土地平整、修建水渠未到达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土地复垦义务人中铁五局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2021年12月13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的土地出具验收意见,2021年2月15日租赁期届满,但***直至202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并于2023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其耕地荒置两年造成损失130220元,其未出示证据证明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一审根据《尖扎县马康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青苗补偿费按征地补偿标准中统一年产值的1倍计算”,对于***诉求的土地撂荒的损失,综合当地农作物生长季节,认为***既得利益的损失,应以一年(2022年)为限,确定中铁五局应当依照上述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一年的赔付标准65110元未超过该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中铁五局支付案涉土地撂荒损失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