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412号
原告:倪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巫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赖某某,女,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安排持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从2023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某集团承包了涪陵龙头港铁路专线二标段工程,某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赖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班组负责人。2023年11月1日起,原告在该项目做工。2023年12月13日11时,原告在用电镐打石头时,左脚被电镐打伤。原告工资和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由赖某某支付。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申请仲裁。2024年6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某某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赖某某陈述称:赖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泥工班组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2023年11月到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也是在该项目上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2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新建涪陵龙头港铁路专用线(二标段)桥梁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将其承建的新建涪陵龙头港铁路专用线(二标段)桥梁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2023年8月1日,赖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前述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桥梁路基附属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23年11月1日至杂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每日工资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做工,工资由赖某某发放。2023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之间由劳动关系。2024年6月5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不明确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承接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务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在该项目务工,其工资由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某某发放,工作由赖某某安排,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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