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街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居公司)、***、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153.33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晨晖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其承包的由被告裕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台县凤城××道××段南侧的仕林金阶4#楼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6年10月5日,原告进场作业。2017年3月14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与被告晨晖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就上述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材料退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但截至目前,经原告与被告数次沟通,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被告裕居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若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裕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裕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晨晖公司辩称:晨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涉案纠纷的任何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晨晖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2016年10月份,晨晖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其承包的仕林金阶4#楼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与晨晖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结合涉案2023年8月15日晨晖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裕居公司向***出具的“欠条”,晨晖公司认为,案涉520000元债权债务纠纷,已完成三角债之债权债务的转移,即案涉520000元欠款的债权人是***,裕居公司是债务人,裕居公司和***之间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5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中,晨晖公司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与***签订《仕林金阶4#楼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发包***金阶4#楼项目部承包方凤台县刘集乡凡庙村韩楼队***承包价款每平米52元,共计约988000元……”工程完工后,晨晖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凤台县裕居置业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收款事由仕林金阶4#楼工程款该款由裕居公司直接支付给***外架班组工人工资款52万元整……”同日,裕居公司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外架班组工人工资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若起诉只能以***本人起诉,不得再进行分配多人起诉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2023.8.15”,***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裕居公司为“仕林金阶”项目发包方,晨晖公司为“仕林金阶”项目总承包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晨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本院认为,晨晖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出具“收据”行为是对***与***签订《仕林金阶4#楼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工程结算,晨晖公司尚欠***外架班组工程款520000元,故本院对晨晖公司辩称其与***无任何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收据”是否能认定晨晖公司完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完成债务转移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债务存在且不具有不可转移性;2.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3.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在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中必须存在由第三人负担债务并且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的明确意思表示,欠缺此种明确意思表示的,即使经过债权人同意,也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晨晖公司欠***班组520000元,***公司与裕居公司之间只约定了520000***居公司直接支付给***,并没有晨晖公司从债务关系中脱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晨晖公司关于债务已转移,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裕居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
原告***与裕居公司原本并无合同关系,裕居公司出具“欠条”自愿欠***外架班组520000元。本院认为,裕居公司为一人公司(***100%持股),其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证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债务人晨晖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也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晨晖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示债权人同意由裕居公司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三、裕居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规定,裕居公司为一人公司(***100%持股),故本院认为,裕居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裕居公司对晨晖公司所欠***5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裕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裕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诉请利息6153.33元是否应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认为,2023年8月15日作为工程款结算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诉请利息520000元×3.55%÷12×4=6153.33元应为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此项利息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居公司加入520000元主债务后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也应当对主债务产生的法定孳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晨晖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裕居公司对晨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裕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逾期利息6153.33元,合计526153.33元;
二、2023年12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台县裕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