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4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0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6273元(150000x3.45%x3219天=46273元);3.2023年11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其与安徽阔业高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了位于淮南市凤台县××工业园区安徽阔业LED照明灯具项目。因其资金短缺。表示愿意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需先交纳1000000**证金给被告,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证金转给了被告。但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最终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1000000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仅返还了8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业务。2011年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及其弟曾在利辛县开发项目认识。2015年元月份,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以其承包位于淮南市凤台县××工业园区安徽阔业LED照明灯具项目缺少资金为由,愿意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并要求原告***缴纳1000000**证金。原告***于2015年0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后***分包的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退还原告***保证金,合计850000元。现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予退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音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其并未实际履约且原告***因此受到了一定损失,该工程项目确已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履约保证金存在的合同基础一并丧失,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保证金之利益,原告***失去了履约保证金之利益而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6273元(150000x3.45%x3219天=462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返还第一笔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故本院酌定其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05月01日起至2023年11月09日止,共3114天,即44763.75元(150000元×3.45%÷12÷30×3114天)。2023年11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763.75元,合计1947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2023年11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096元,逾期将移送执行;原告***预交诉讼费2113元,待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