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5民初513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熊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广华华美小区()。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熊某、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鄂90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鄂96民终1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2、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1、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听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及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2、请求法院委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合理费用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省辅具技术中心[2024]辅助器具鉴定第19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左耳是否构成残疾的鉴定,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理。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869.21元(待鉴定后,以鉴定依据计算为准),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7901.80元(其中医疗费20156.41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损失450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诉讼费2079元、检查费1140元、误工费3000元、助听器电池费用18299.8元、助听器维修费7200元、助听器26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熊某驾驶鄂N1****号“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兴王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01分许,该车行驶至何湾村五组T字路口时,遇***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在其右侧路口左转弯行驶至此,熊某见此情形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侧与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后,所驾车又撞到道路北侧的树木,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某驾驶的鄂N1****号“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系某甲公司所有,熊某系该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为该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此,***曾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15日,贵院作出判决,某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0日,双方经该院调解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10月10日,江汉某某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下降为外伤性,其损伤下降程度尚未能提供客观听力学检查的证据,在第一次起诉鉴定时,鉴定不予评定。现***听力下降,必须佩戴助听器,因助听器有使用年限,有更换周期,必须发生巨额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法院委托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合理费用标准予以确定。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熊某是某甲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受伤;3、肇事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商业险;4、***的诉请没有超过某乙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诉请的耳聋、耳鸣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司请求驳回***本次提出的所有诉请;2、***再次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为查明***的听力下降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委托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下达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难以认定其病情与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超出该中心鉴定范围并因此未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又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下达退案函,载明以该所的鉴定条件无法顺利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因此不受理本案鉴定。***的耳聋、耳鸣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3、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潜江市人民法院2022年鄂90**民初318号判决书、汉江中院2022鄂96民终127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此案已审理终结,其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对***本次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3416.41元和5712元已在2022年鄂90**民初318号判决书、汉江中院2022鄂96民终127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成;车辆损失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未提出财产索赔申请,且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及损失清单,以及维修其车辆的支付凭证,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诉讼费应当由法院判决决定,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助听器标准按照鉴定报告应为3000元,鉴定时间是2024年4月8日,此时***已年满69周岁,湖北省平均寿命是78.71岁,也就是说按照鉴定后赔偿助听器的费用,按照六年的更换周期,最多只更换2次助听器,费用为6000元,每年的修复费用为30%,按照九年(79-69岁为10年,不算第一年为9年)计算维修费总计为8100元。***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5、***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某乙公司按照70%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湖北某某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20]060号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出具的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声阻抗检测报告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省辅具技术中心[2024]辅助器具鉴定第19号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熊某驾驶鄂N1****号“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兴王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01分许,该车行驶至何湾村五组T字路口时,遇***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在其右侧路口左转弯行驶至此,熊某见此情形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侧与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后,所驾车又撞到道路北侧的树木,造成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熊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受伤后在江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湖北某某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20]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包含后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现仍遗留左侧耳聋、右侧腰部疼痛且深呼吸咳嗽加重、左踝部疼痛及行走活动时加重等不适,需继续门诊检查及康复治疗;遗留之左踝部两颗内固定空心螺钉仍存留体内,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上述费用难以预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需提前结案,可初步预算为9000元左右左右作为参考(其中主要为左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像学复查及住院两颗内固定空心钉取出术费用)。
***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鄂90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53.47元(某甲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由本院从某乙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23753.47元中扣除后返还某甲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支持了***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未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148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87936.9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余22063.05元)。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鄂96民终12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0053.47元;二、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垫付款30000元;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5.50元,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2023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2869.21元,并向本院申请:1、对其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听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如下:***病情复杂,难以认定其听力下降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超出该中心技术能力范围,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本院再次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退案函,内容如下:以该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顺利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据此,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鄂90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立案后,要求相关鉴定机构对***的左耳耳聋是否构成残疾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没有任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省辅具技术中心[2024]辅助器具鉴定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超大功率助听器,目前单只售价是3000元;国产中功率助听器,目前单只售价是5000元。2、助听器的使用年限是6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除第一年外,剩余5年内每年的助听器维修费用是其售价的30%。4、每次装配助听器的时间约10天左右。5、助听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因该鉴定支付了检测费1140元,支付了鉴定费1525元。
另查明,***已于2021年12月6日在武汉金华之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装配了一对助听器,支付了1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熊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损害,某甲公司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某甲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乙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遭受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2022)鄂90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已就***的医疗费、误工费作出了判决,故对***的该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某某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20]06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表述***外伤性左侧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某乙公司认为其左耳听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北某某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只鉴定***的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仅支持其左耳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对其右耳装配助听器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助听器电池费用18299.80元、助听器维修费7200元、助听器26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已装配助听器,费用为14800元,但左右耳助听器价格是否相同,本院无法判定,核定其左右耳助听器价格相等均为7400元,其维修价格采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鉴定意见,使用寿命为6年,除第一年外,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助听器的30%。***已于2021年12月装配1次,后期装配价格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本案中支持***2次的左耳助听器装配费及维修费,如2033年以后还需装配助听器,***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核定***左耳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共计27140元,其中助听器10400元(7400元/只+3000元/只)、助听器维修费15600元(7400元×30%×5次+3000元×30%×5次)、检测费1140元。对***在本院核定内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损失27140元,首先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63.05元,不足部分5076.95元再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553.87元。
综上,某乙公司应赔偿***损失256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5616.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鉴定费1525元,共计3721元,由***负担2014元,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