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人代表: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徽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汤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汤某某欠付李某某资料费14.1万元、借款17.7万元,合计31.8万元。安徽某某公司代汤某某支付李某某23.2万元,经法院判决安徽某某公司又将8.6万元支付给李某某,两项合计31.8万元。以上说明,安徽某某公司不但付清了李某某资料费14.1万元,且代汤某某还清李某某借款17.7万元。二、李某某出庭证实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汤某某出具《收条》,包括安徽某某公司的两张借条17.7万元。以上印证安徽某某公司代汤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7.7万元事实成立。三、关于(2021)川08民终140号案件中,安徽某某公司与汤某某订立的书面《和解协议》,该协议仅针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约定,与本案安徽某某公司代汤某某向李某某还款没有关联。四、一审法院以安徽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款17.7万元备注为劳务费,从而认定该17.7万元不能确认是代汤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借款错误。在汇款备注了填写汇款用途,是交易习惯,虽然备注为劳务费,但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查清汇款金额的具体用途。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汤某某辩称,一、本案事情起因是汤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6年7月29日已经了结,而安徽某某公司持有《借条》是因为汤某某挂靠安徽某某公司承建工程,安徽某某公司在2014年7月到2015年11月13日应拨付给汤某某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扣留了汤某某工程款,就和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及李某某的还款一起解决,还款资金来源应付给汤某某的工程款,工程款在安徽某某公司和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账户上。二、对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给李某某款项的17.7万系代汤某某偿还的李某某借款不予认可。1.汤某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17.7万元系安徽某某公司雇佣李某某发生的资料费。2.安徽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17.7万元发生在2016年7月29日之后,与汤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7.7万元无关。而安徽某某公司持有汤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两张《借条》,原因是偿还李某某借款17.7万元的款项资金来源安徽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汤某某的工程款,安徽某某公司从应付汤某某的工程款提取款项支付李某某后,安徽某某公司就收回了《借条》,同时李某某也表示借条原件交给安徽某某公司,于是汤某某让李某某出具《收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结清。3.案涉款项17.7万元在汤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结清,汤某某享有的工程款接近300万元全部由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直接转付给安徽某某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明细,安徽某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款项17.7万元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中,安徽某某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诉讼请求。
安徽某某公司一审诉请:汤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7.7万元,并承担由此借款产生的利息18936.37元(合计195936.37元)及案件诉讼费由汤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安徽某某公司将中标的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元坝区青牛乡居民点移民迁建基础设施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整体转包给汤某某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期间,汤某某曾在外借款。其中两笔为:2015年8月20日,汤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案外人李某某处借款9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用于青牛乡场坪二期项目支付人、材、机费用”。2015年10月10日,汤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案外人李某某处借款8.7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87000元”。
2016年7月29日,李某某向汤某某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汤某某归还借款215000元,从前借条作废。注,私人借款于2016年7月28日已全部结清。
查明,2021年7月15日,安徽某某公司、汤某某与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802335.44元及利息。其间,2021年6月17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汤某某通过庭外和解,签署书面《和解协议》,记载:“1.原审判决给汤某某的工程款2802335.44元,汤某某自愿放弃,请求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款判给安徽某某公司;2.本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全部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含工程亏损部分);3.安徽某某公司不再向汤某某主张任何权利;4.涉案工程错审、漏审部分的工程款由汤某某另行向青牛乡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主张……”。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查明,2022年3月,李某某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安徽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资料费8.6万元。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以(2022)川081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由汤某某支付资料费8.6元及利息,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查明:2017年11月16日,汤某某及安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李某某结算后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现承诺汤某某欠李某某青牛工地的资料费86000元,由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拨青牛项目工程最后一笔款中付清。如在半个月内未支付,则按承诺日起,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承诺人:汤某某2017.11.16代表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案上诉后,2022年12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川08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
2023年2月16日,安徽某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徽商银行回单详情载明“付款账户:户名: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24********,收款账户:户名:李某某,账号:6217********,金额:104936.37元,附言:还李某某款(2022)川08民终1456号,用途:转账”。该款包括资料费86000元及利息18936.37元。
另查明,1.安徽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8936.37元系履行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其支付资料费8.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庭审中,安徽某某公司出示汤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称公司代汤某某偿还其在李某某处的借款17.7万元,并提供2017年11月17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户名:***,账号:6229********,金额: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收款人:户名:李某某,账号:6212********,用途:青牛项目资料费。2017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人: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0********,收款人:***,账号:6229********,金额177000.00元,结算方式:转账。用途:劳务费。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受雇于汤某某做工程资料,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受雇于安徽某某公司做工程资料。同时证明,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汤某某出具《收条》中的汤某某归还借款21.5万元,包括安徽某某公司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17.7万元。安徽某某公司的这两张《借条》是其2015年、2016年分别给安徽某某公司的,其主要目的是证明汤某某在外已有借款,要求青牛乡人民政府尽快拨款。安徽某某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的转款系资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安徽某某公司请求汤某某立即偿还为其代还借款17.7万元的问题。案涉借款17.7万元由2015年8月20日汤某某向李某某借款9万元和2015年10月10日汤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7万元构成。关于上述两笔借款,一方面案外人李某某在2016年7月29日向汤某某出具《收条》中已明确“今收到汤某某归还借款215000元,从前借条作废。注,私人借款于2016年7月28日已全部结清”。同时案外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也明确表示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汤某某出具《收条》中的汤某某归还借款21.5元,包括安徽某某公司的两张《借条》借款17.7万元。即在2016年7月29日汤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已清结。另一方面,2017年11月17日***(代安徽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17.7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资料费。2017年12月4日安徽某某公司向***转款17.7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劳务费。而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支付李某某费用一览表”所列的2017年11月17日支付李某某17.7万元,也未注明是偿还汤某某的在外借款。至于安徽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17.7万元,与汤某某在2015年8月20日向李某某借的9万元和2015年10月10日汤某某向李某某借的8.7万元刚好也是17.7万元是巧合还是真实地代汤某某偿还借款,不得而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李某某支付的17.7万元系其代汤某某偿还的借款。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汤某某立即偿还为其代还借款1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某某公司诉请汤某某承担由此借款产生的利息18936.37元的问题。安徽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表示案涉利息18936.37元为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8民终1456号终审判决认定的青牛工地资料费8.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8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汤某某应支付李某某资料费欠款86000.00元,并支付以8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安徽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作出该判决后,2023年2月16日,安徽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资料费欠款8.6万元和利息18936.37元。对安徽某某公司这一主动履行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徽某某公司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值得肯定。其次,其行为印证了安徽某某公司主动履行其与汤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庭外和解签署的书面《和解协议》“1.原审判决给汤某某的工程款2802335.44元,汤某某自愿放弃,请求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款判给安徽某某公司;2.本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全部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含工程亏损部分);3.安徽某某公司不再向汤某某主张任何权利;4.涉案工程错审、漏审部分的工程款由汤某某另行向青牛乡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主张……”中的第2项约定内容。理由为,一方面,建设工程款包括施工现场管理费。建设工程中的资料费,其本身是建设工程中成本支出,属施工现场管理费用。同时,安徽某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资料费8.6万元的利息18936.37元而不主张已支付的资料费8.6万元,亦有悖常理。另一方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对安徽某某公司、汤某某亦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安徽某某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款项共计31.8万元,含资料费14.1万元及汤某某个人借款17.7万元,安徽某某公司因此享有对汤某某追偿代偿款17.7万元的权利。对于安徽某某公司追偿权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各方陈述来看,一方面,安徽某某公司与汤某某之间因挂靠施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因建设工程项目而发生的权责利益;另一方面,在2021年6月17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前,安徽某某公司已实际向李某某支付款项17.7万元,安徽某某公司对与汤某某之间是否尚存在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安徽某某公司、汤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协议,对安徽某某公司、汤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安徽某某公司享有工程款2802335.44元后不再向汤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汤某某支付款项17.7万元,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18936.37元,系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费用,该生效文书(2022)川0811民终1456号已经确认安徽某某公司系义务承担主体,安徽某某公司对于汤某某的该项诉请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