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水利局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水利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国投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97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兴丰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工程量,向业主方提出变更申请,经业主方、监理单位、施工方三方会商同意,并共同签署了工程量计价变更单,然后按照签证予以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其他项目”一栏显示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审核的变更工程金额均为555013.86元。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对该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0元。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所涉及的签证部分,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3项第(6)款,签证需经县审计局和县政府备案批准后实施。但我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未见相关签证手续,不符合寿政【2014】29号文《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工程涉及签证部分在结算过程中不予计取费用。”经查,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变更实行业主申报,分级会审和审批制度。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书面会审意见,报县审计局备案后实施变更。对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县招投标局组织召开工程变更会审会议,会同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县城建总指挥部办公室,业主等单位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寿县水利局作为业主方,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备案或者报批手续,故案涉的变更工程量在审计过程中未能计取费用并非兴丰工程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本案系政府投资的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该项目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故应当对该部分变更工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增量工程组织审计,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