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4089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与吴俍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940元;2、岗位工资差额35%的经济补偿金25,719元;3、岗位工资差额10%的利息7,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月至上海邮电飞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公司)工作,2006年3月29日该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2006年6月原告被安置至被告处工作。期间,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岗位工资为990元,但1998年1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仅实际取得170元/月、30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岗位工资差额并承担相应责任。故现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
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飞鸽公司已经注销,本公司仅为安置原告方单位,并非飞鸽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方,也不清楚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情况,原告对此也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一年内提出争议申请,原告请求现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鸽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注销,该公司的出资者为上海市邮电器材工业公司与上海邮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处退休。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发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岗位工资总额71,940元;2、支付35%的经济损失25,179元;3、支付10%的利息7,194元。同年11月19日仲裁委以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因一直未拿到工资单才延迟申请仲裁,曾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日、2020年3月21日向中国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飞鸽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诉称由飞鸽公司安置至被告处工作,而飞鸽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注销,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在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直至2020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飞鸽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方,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