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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7229号
原告: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永兴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05896P。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南,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郁,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B栋商场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226491XH。
负责人:覃建高,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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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女,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南、庞郁,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二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6298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费79357.33元(计算方式:以662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的巴马瑶族自治县第三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电线电缆供应商,合同价款以实际发货签收单为结算凭证。2018年9月7日,原告依约供货完毕,并由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的指定工作人员验收确认,货款共计12629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货款650000元,其与货款应于货到指定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仅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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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6629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二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二建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66298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桂东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9月1日,网联公司(供方)与二建桂东分公司(需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L20180901001的《电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巴马瑶族自治县第三初级中学(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提供电线电缆,具体约定如下:供货期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产品名称为电力电缆,暂估货款1262980元;交货时间:2018年9月5日前运送至工程现场,指定接货人陆连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货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650000元,其余货款在货到采购方指定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同日,网联公司(供方)与二建桂东分公司(需方)还签订了《电缆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2018年9月7日,二建桂东分公司的指定接货人陆连发签收了案涉货物。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二建公司向网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在转账用途处备注“桂东分代付巴马项目电缆材料款”。2018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向网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并在转账用途处备注“桂东分代付巴马项目电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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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网联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电缆材料购销合同》、《电缆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网联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建桂东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二建桂东分公司、二建公司均对网联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网联公司诉请要求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货款662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网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网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实际上是二建桂东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电缆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650000元,其余货款在货到采购方指定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二建桂东分公司的指定接货人于2018年9月7日签收货物,则二建桂东分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完毕货款,现二建桂东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则资金占用损失应以662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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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662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二建桂东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二建公司应对二建桂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向原告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98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向原告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方式:以662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662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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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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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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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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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