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30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云南大滔(盐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仙人洞路**。
法定代表人:曹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
法定代表人:袁志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暂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金平县教体局)、第三人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县教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3万元、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1.0602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合计173.1902万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61),约定被告将金平县八一中学大门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时指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人),负责组织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示及附属工程等;(2)合同工期180天,自2015年5月20日开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3)合同预算价款大门44万元,其他附属工程按单价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施工期间,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原告签订《金平县八一中学大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围墙、挡墙刷乳胶漆、围墙顶做波形瓦、以及施工脚手架搭设三项附属工程安排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却一直拖到2018年3月14日才作出结算书,经结算,大门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42.1304万元,加上原告垫付的前期费2.206万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2.13万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却至今也未付过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从竣工验收起到付清工程款余额止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1.0602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平县教体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厦公司述称,被告拨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收后,均全部如数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金平县教体局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平县教体局将金平县八一中学大门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2016年4月4日,金平县教体局与广厦公司签订《金平县八一中学大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作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工程承建人在合同书和协议书上签字。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日,相关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平县教体局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3月14日,金平县教体局与广厦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2.13万元,***仍然以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工程承建人的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签订后,金平县教体局至今未向广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即为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而确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是否需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在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之后,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即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42.13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310307.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3万元和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10307.00元,合计1731607.00元,并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00元,由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国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