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92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谢瑞,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住宅小区13栋附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97396L。
被告:***。男,苗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拟参加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观音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该工程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招标单位退还保证金即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7月4日、7日、1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50万元,招标单位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将招标单位退回的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5万元。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二份,开户许可证,银行卡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
三、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其中有1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汇给被告的。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和***是借款人,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归还了15万元,尚欠3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从协议内容反映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协议上借款人栏并无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单,该协议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两位自然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协议是否生效即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应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只是在其中一份情况说明经办人栏签字,证据二中的银行卡转账流水系原告的银行卡交易信息,上面清楚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转账15万元、7月17日转账20万元到被告昆明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条系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出具,收条时间金额即与原告2014年7月17日转账2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了案外人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5万元到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该15万款项是案外人代原告汇给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从上述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共打款三笔给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4日通过案外人打款15万元,2014年7月7日自行打款15万元、7月17日自行打款20万元,共计打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为两被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证明,但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协议没有借款人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也没有约定借款交付的方式,而原告主张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均指向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收到部分款项的收据也均是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在其中一份情况说明经办人栏签字,两被告之间是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收款,还是被告***代表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均没有举证明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是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故本院确认本案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本院据此确认本案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交付15万元,2014年7月7日交付15万元,2014年7月17日交付2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昆明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已归还了15万元,该主张虽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到庭予以确认,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此的自认,属于权利自损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昆明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军
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天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