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12民初441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
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就该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