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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速腾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梁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建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9782号 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速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梁某公司)、宁波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8760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87342.9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 1261271.43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以862980.1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宁波建某公司对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将宁波市海曙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期314日历天;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3947606.50元;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合同内项目当前完成产值的75%,竣工验收后付至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5日开工,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就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 373368.93元,故本案工程款为4145428.19元(合同约定价款 3947606.50元-未施工部分175547.24元+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373368.93元)。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759793.91元;202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车位工抵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8291.29元,故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7342.99元(4145428.19元-2759793.91-398291.29)。被告宁波建某公司系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及被告宁波建某公司辩称:1.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具体为:1)部分鉴定综合单价高于送审价;2)工程签证单ZNH-LXD-04【1#-4#三层红外幕帘变更为无线传输幕帘】原合同中吸顶/壁挂红外幕帘探测器需扣除,总包未预埋此部分配管,对应的穿管的配线需扣除;3)工程签证单ZNH-LXD-05【关于智能化新增配管配线的工作联系单】中①增加梯控配线RVVP2*1.0主材价格偏高,建议按宁波市信息价RVVP2*1.0与RVVP5*1.0同比例换算;4)工程签证单ZNH-LXD-06【应消防验收要求增加道闸联动】中联动线RVV2*1.5工程量有争议,理由是图纸设计说明已明确该系统需具备联动功能;2.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当罚扣金额175547.24元;3.原告诉请包含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2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21日至27日集中交付,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5月21日到期,目前质保期尚未到期,不应当支持;4.因案涉工程双方未完成结算,故被告宁波梁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工程系建造的民用住宅,已于2023年5月21日全部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故原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将宁波市海曙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固定总价包干造价为3947606.5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无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被告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后6个月计算);关于工程结算,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原告向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的审核要求,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关于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5日开工。2023年3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3月10日就案涉工程出具技术检查意见: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2023年3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21日至27日集中交付于小业主。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3月29日,国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3733368.93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759793.91元,并于2024年7月31日以车位工抵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291.29元。 再查明,宁波梁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波建某公司系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又查明,案外人浙江省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公司)因与本案两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203民初6738号),要求被告建某公司对被告梁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被告建某公司提交(2023)668号、杭信会审字(2023)669号《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经审理,本院驳回了省某公司要求被告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1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民终4825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建某公司对被告梁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曙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关于地段)项目安防系统工程技防竣工技术检查意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杭信会审字(2023)668号、杭信会审字(2023)669号、杭信会审字(2025)31号、杭信会审字(2025)32号】;宁波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应付金额;2.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及计付标准;3.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波建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应付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施工金额3947606.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抗辩因原告有部分合同内工程未施工,应当扣减工程款175547.2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起诉时已将该部分款项扣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合同外的变更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委托的国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 373368.93元。被告宁波梁某公司虽对该鉴定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款金额为4145428.19元(3947606.50-175547.24+373368.93)。因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8085.20元,故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7342.99元(4145428.19-3158085.20)。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5月21日到期,目前质保金已届退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342.99元(包含工程款862980.14元及质保金124362.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付标准。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应当自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9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分别于2023年、2024年4、5月份向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宁波梁某公司认可其于2024年5、6月份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均认可5月左右收交结算资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2024年5月1日向被告宁波梁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提出结算意见,但被告宁波梁某公司迟至2024年11月27日才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意见,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宁波梁某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就工程款862980.14元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民用住宅,且已全部交付购房业主的意见,因被告梁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宁波建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建某公司为被告宁波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宁波建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杭信会审字(2023)668号、杭信会审字(2023)669号、杭信会审字(2025)31号、杭信会审字(2025)32号】《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但建某公司未提交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申请法院进行专项审计,上述报告中仅附有2023年6月资产负债表及2024年12月资产负债表,没有详细的财务记录,未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不能认定建某公司已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建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宁波梁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某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某院关于适用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6298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1日起以862980.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243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87342.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波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 6750元,合计25423元,由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建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