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8162号
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谊社区爱国路1002号轻工大厦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8824H。
法定代表人:陈达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广东湾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161825。
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229,受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召,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河南省叶县,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郑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与2021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小工工作,约定工资210元/天,如有加班原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出入证、两份收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及中国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安全生产罚款制度作为证据,并主张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超过5000元的,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支付到被告卡上,一部分支付到被告的弟弟郑永召的银行卡上,郑永召的银行流水备注显示为工资,可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罚款制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自2021年3月3日起在其承接的水贝国际大厦从事小工工作,但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劳务费用,费用一月一结,标准为210元/天,当月支付上月劳务费用。另外,主张郑永召与原告存在其他劳务合作关系,付至郑永召银行卡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查,被告提交的,经由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显示:1.出入证中有手写的被告姓名、“恒润达”及有效期,因出入证磨损无法辨识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盖章。2.两张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出入证工本费,金额分别为10元和20元,盖有“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珠宝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4935元、4830元、4830元,未备注转账款项的性质。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弟弟郑永召分别转账支付2100元、2520元、3465元,转账均附言“工资”。5.原告公司员工何永树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永树安排、管理被告的工作,2021年5月2日,何永树向被告说“正班29个工+加班6-0个工”。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处从事小工工作,费用21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转账至被告弟弟郑永召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原告与郑永召之间劳务合作关系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5月2日在微信上与被告所说的“正班29个工+加班6-0个工”,乘以双方均确认的费用210元/天标准,金额为7350元[210×(29+6)],恰好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转账至被告和被告弟弟郑永召银行账户款项的总金额(4830元+2520元)相符,结合双方确认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分两部分向被告支付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又原告向郑永召转账支付款项时附言为“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21年3月3日起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1年7月19日之后终止,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上述陈述可得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如前文所述,本院已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情况:被告因本案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其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8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