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钢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邢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40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事实与理由:邢钢公司对张某某调岗降薪合法,其在调岗降薪前系邢钢公司副总经理,工作职责明确规定其负责公司法务工作。副总属于公司高管,邢钢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该岗位的任免受公司法调整,不受劳动法调整。邢钢公司母公司通过股权控制,对张某某免职系合法。张某某负责公司法务工作,应当明知前述后果。调岗前,张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岗位工资4500元。调岗后,张某某未到岗上班,故邢钢公司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欠薪,其以欠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邢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钢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0元;2.邢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邢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5729.27元;2.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3.不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79.26元;4.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5日,张某某入职邢钢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起,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0日,邢钢公司上级单位发布任免通知,称根据工作需要经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免去张某某在邢钢公司处的副总经理职务;同月21日,邢钢公司作出调令,称依照上述决定内容,对张某某工作进行调整,于2019年5月22日起调到生产部工作;同月23日,生产部明确张某某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为链式恒温炉缩管岗位。张某某以调岗存在明显歧视,严重违反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拒绝。2019年7月15日,张某某向邢钢公司发出通知,以邢钢公司自2019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经一审法院核实,邢钢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至6月工资实发数额为9545.24元、2225.49元、2222.49元。 2019年7月22日,张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2月12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5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某与邢钢公司2005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邢钢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5729.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79.26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邢钢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邢钢公司认可张某某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5306元,张某某主张按月工资25000元计算。 张某某主张其未休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了《关于年休假的说明》(记载张某某劳动合同开始于2005年11月1日,没有休过年休假;加盖邢钢公司印章)。邢钢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张某某2017年以前年休假已过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邢钢公司申请对该证据印章的真实性、印章与打印文字形成次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形成次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张某某、邢钢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邢钢公司主张张某某以其岳母***名义成立满景公司,经营与邢钢公司同类业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证明其主张,邢钢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打印件(满景公司于2016年4月投标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项目,张某某为满景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邢钢公司主张张某某违规经营与邢钢公司同类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调岗降薪,但其提交的任免通知、调令等均未记载该项理由,同时邢钢公司自2018年4月已知晓张某某上述行为,但其于2019年5月方才进行处理,已超出必要的合理期限,邢钢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进行举证,故对邢钢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邢钢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张某某进行调岗降薪,邢钢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同上所述,邢钢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现张某某以邢钢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邢钢公司虽否认张某某关于年休假的说明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形成次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故对邢钢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邢钢公司未安排张某某年休假,应支付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张某某主张2017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邢钢公司2005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邢钢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4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邢钢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邢钢公司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邢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邢钢公司提交:1.张某某2019年5月、6月及7月的考勤表;2.邢钢公司关于考勤的规章制度;3.2019年薪酬绩效管理办法;4.OA考勤,以证明邢钢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张某某未到岗上班期间,邢钢公司向其支付了最低工资。 针对邢钢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张某某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钢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均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邢钢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某某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40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邢钢公司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对其调岗降薪合法,然其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中均未列明该项事由,且在已经知晓相关事由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5月方予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邢钢公司对张某某调岗降薪缺乏正当合理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已发工资、月工资标准及欠薪期间,认定邢钢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409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邢钢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在张某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邢钢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月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补偿金数额作出认定,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张某某于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邢钢公司公章的《关于年休假的说明》,邢钢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于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鉴定意见显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且为先打印后盖印,故邢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邢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张某某休过年休假或者支付了相应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说明内容、张某某月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及其申请仲裁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邢钢公司应向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亦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