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3民申2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艳,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昆,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北京**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6月27日进行听证,双方代理人通过在线视频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京**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原审调解后,发现其于原审起诉之时未统计开具给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票409,155.13元,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也遗漏了该款,被申请人实际应欠货款应为12,518,838.31元。申请人未自愿放弃此遗漏的40余万元货款,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在原审双方多轮调解过程中已经发现了遗漏货款的事实,曾主动表示放弃40余万元货款。调解协议第五款“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后续货款纷争。申请人于原审调解的过程中三次自认了欠款总额,现申请再审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申请人提出遗漏的款项不属于原审主张的事项。即便申请人提交的开具给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票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申请人需举证其为“新证据”,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遗漏的409,155.13元货款是在原审调解协议签订后发现的,不包含在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主张和调解的欠款总额内。
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遗漏的40余万元欠款,是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发现的,相应证据也是之后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不在申请人原审起诉所主张及调解的欠款之内,系新的债权和诉讼请求。原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协议内容不违法。申请人主张遗漏的款项,不能作为推翻原审调解协议和提起再审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相应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北京**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朱宇明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林翔
书 记 员 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