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445号

原告:***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603477603。

法定代表人:敦计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海山大街水务局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872638733。

法定代表人:张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市政公司”)与被告***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江源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源供水公司偿付原告燎原市政公司施工款1431593.4元,并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按照年率利6%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南水北调配水管网鹿泉段部分供水管道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726373.65元。2015年5月5日工程竣工,现在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尚欠原告25%的工程款1431593.4元未能支付,经多方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源供水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1、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2、合同第14条建设工程结算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3、根据2015年11月20日鹿泉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合同由开挖施工变更拉管施工,设计进行了重大变更,依据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规定,变更估价的以财政评审中心以及基建审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4、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才能付款。综上,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任何一项,所以其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中标通知书。

4、施工监督备案现场勘察表,证明关于工程进度和工程形象,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因为该竣工验收单已经被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2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不是工程验收报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第13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合同第14条规定竣工结算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

2、鹿泉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证实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设计进行了重大的变更,依据双方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的规定,变更后的工程变更估价以财政评审中心及基建审计中心审定的价格为准。但是,直到今天也没有看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审计中心及财政评审中心的价格认定。

3、双方的补充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才能付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审计报告,所以被告不应付款。

4、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

5、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判决书,该判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给被告造成了1247824.4元的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47824.4元的赔偿款。

6、***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2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个判决证实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就视为已经验收了。竣工验收手续是由甲方牵头办理,其他三个标段都没有办理这个手续,导致工程竣工结算延迟。我们办了一部分手续,在办手续当中,有监管部门出具的勘察意见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源供水公司就***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燎原市政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该工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726373.6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鹿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对涉案工程进行研究决定,通过陆军学院、龙泉花园门前及穿越京赞线、山前大道主要路口的供水管网计划由开挖施工变更为顶管或拉管施工,需增加费用约234.39万元。会议最终议定所需费用以财政评审为准。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施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被告)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2017年5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8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开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自行进行修复,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我院经过审理,以(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燎原市政公司向被告江源供水公司支付损失和管道更换费1247824.4元。后燎原市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2779号民事判决,驳回燎原市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燎原市政公司称被告已支付75%的工程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25%的工程款1431593.4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申请,且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规定,变更估价的以财政评审中心以及基建审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才能付款,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任何一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燎原市政公司为被告江源供水公司承建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5月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原、被告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目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5%,而付款至75%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据此,本院认为,标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江源供水公司辩称标的工程因原告未向监理人报送验收申请报告而不能视为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10月20日鹿泉区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决定,标的工程变更为顶管或拉管施工,变更部分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但增加部分原告并未主张;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审计亦是针对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标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在质保期内被告自行更换管道产生的费用已通过诉讼方式由原告承担,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15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剩余工程款包含了5%的质保金,即286318.68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2019年6月1日)予以支付,其余20%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适。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593.4元及利息(其中1145274.72元工程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86318.68元工程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按付清之日止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明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