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947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水务局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872638733。
法定代表人:张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钊,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603477603。
法定代表人:敦计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钊以及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就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该工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726373.65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后因各种原因,该工程工期一施再拖,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尽快完工,2017年5月被告施工完毕。但是自2017年8月以来,被告施工的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已多次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多处管道严重破裂,漏水导致管道沿线街道、企业单位大面积被水淹没,对管道沿线企业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刚开始被告还进行维修,但是后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再进行维修。不得已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付了第三方维修费用,并对受损企业进行了赔偿。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被告多处工程施工不达标、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被告采购使用的材料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费用,承担原告对受损企业的损失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损失赔偿费1785257.36元。
产生的费用如下:首先:2018年7月16日,因被告施工的河北省地龙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管道漏水,造成厂区被淹,货物被水浸泡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赔偿了7万元,后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被淹,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再次赔偿3万元。其次,一、2018年5月30日,南庄村南200米,管道爆管,更换4米管道,管道的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费用为27340元,施工方为石家庄永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从地龙公司院内通过的PEDN400塑料管管道破裂跑水,更换12米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费用为35200元,施工方为石家庄永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两处均由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与石家庄永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2018年7月10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未更换管道,进行维修地面以及门头重建,费用63416.7元,施工方为河北恒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西山供水管理站与河北恒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7月16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厂区围墙及狗窝搭建,费用22000元,施工方为河北恒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230米左右的无缝钢管及60米球墨铸铁管,花费222221.33元和171813.2元和139800元。三、2018年8月20日,京赞线陆军学院门口南侧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122米,球墨铸铁管60米,花费149974.9元和68320元,施工方为石家庄永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钻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2018年9月5日,京赞线槐安路口西绿化带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的为无缝钢管20米,花费24960元。五、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22日、6月26日南庄村口管道多次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了无缝钢管75米,球磨铸铁管165米。花费70125元和114532元和169482.43元。六、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京赞线龙泉花园西区便道,因为管材质量有问题进行管道更换,均为球磨铸铁管道,花费92274.5元,114532元、199265.3元。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5726373.65元,约定工期60天,2015年5月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合同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后,原告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5%。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75%的工程款,尚欠被告1431593.4元,这不包括因铸铁管更换为塑料管所增加的费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和超过质保期后对发生漏水的三处进行了维修,履行了质保义务。第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届满,质保期满后被告不应再付无偿的维修义务。第三、原告所提出的变更、更换和维修都是发生在2018年6月、7月份,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更换的管道为无缝钢管,同原、被告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关,并且更换无缝钢管的主体是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和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这两家单位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以这两家单位更换记录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水厂管理处和西山供水管理站在质保期满后重新更换管道,不属于质量问题,也不属于维修范围。水厂管理处向地龙公司支付的10万元赔偿费,既未通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水厂管理处支付此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施工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涉案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
3、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万元以及管道更换费用16852577.36元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李根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
2、河北冀通监理公司情况说明、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6月,断断续续施工,至2016年8月才进入收尾工作。
3、石家庄监测站检验报告、卫生许可证、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中控室记录表。证明2017年5月西山供水管理站取得检验报告和卫生许可证后,正式使用被告施工的管道向周围企事业、广大居民供水。施工的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5月开始计算。
4、西山供水管理站声明、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声明。证明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工作安排,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更换管材、对受损企业损失进行赔偿,并同意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损失赔偿费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5、关于西北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自通水医疗发生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被告施工的鹿泉区西不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告知说明。李根代表被告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
6、搞工程维修明细,票据凭证、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管道破裂跑水,造成企业损失,原告维修、更换等现场照片。证明对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不再进行维修,原告委托第三方对管道进行维修更换,并对受损企业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管道维修更换费用和赔偿费用。
7、被告起诉雄县奔泽塑料制品公司起诉状、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被告采购并用于施工的雄县奔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厂家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关于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我方是按照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完成。
对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客观性。
对证据4不认可,根据西山供水管理站与鹿泉区江源供水公司诉讼主体不清楚。在企业信息查询不到西山供水管理站公司信息。
对证据5,由于拖欠我方质保金,我方在超出保修期限二进行了维修,之后未出现问题。关于2018年8月30日,我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只是证实我方已经维修。
对证据6不认可,开票单位是西山供水管理站,与诉讼主体不符。
对证据7无异议,我方材料进行施工时,甲方监理都在现场见证认可可以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开工时间是2015年3月5日开工,竣工实际是2015年5月5日。2年质保期已超过。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复印件),证明铸铁管的单价是每米360.86元,塑料管拉管施工每米单价1217.65元,在我方施工变更为拉管施工,工程变更甲方至今未认可。
3、建筑施工合同第2页、3页(复印件),第2页证明工程总日历天数为60天,第3页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中标通知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4、原告给我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工时间是3月5日,竣工时间是5月5日,我方为了向劳动监察大队索要保证金,由原告方向我方提供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工程已于2015年5月5日完工。
5、验收单,验收单上表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所进行的施工已进行验收,由验收单为证,由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加盖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可,被告对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开竣工时间即为实际施工时间不认可,实际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以监理日志为准。
对证据2认可。
对证据3施工合同认可。
对证据4,证明没有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5月5日被告海没有进场施工。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是被告想要回农民工保证金,原告配合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5日没有竣工,实际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到2016年8月。
对证据5,是被告申请最后一笔工程款需要有各部门签字的验收单,并不是竣工单,证明被告已经干了这些工程,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就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该工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726373.65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在2015年11月20日,召开的区长办公室会议中,对于涉案工程经研究,通过陆军学院、龙泉花园门前及穿越京赞现、山前大道主要路口的供水管网计划由开挖施工变更为顶管或拉管施工。2017年5月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但是自2017年8月以来,被告施工的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多次多处管道严重破裂、漏水,导致管道沿线街道、企业单位大面积被水淹没,对管道沿线企业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的上级部门协调西山供水管理站、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管道更换以及企业被淹产生的损失予以处理,产生费用。后西山供水管理站、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出具声明,由原告向被告索赔。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中标通知书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铸铁管,综合单价360.86元每米,塑料管综合单价1217.65元每米。
在2018年7月16日,因被告施工的河北省地龙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管道漏水,造成厂区被淹,货物被水浸泡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赔偿了7万元,后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被水淹,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再次赔偿3万元。
原告称在2018年5月30日,南庄村口南200米管道爆管,更换4米管道,管道的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花费27340元,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被告实际施工的也为PEDN400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赔偿数应为1217.65称以4米=4870.6元)
原告称在2018年7月16日从地龙公司院内通过的PEDN400塑料管管道破裂跑水,更换12米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花费35200元,合同上约定的是球磨铸铁管,被告施工的是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赔偿数应为1217.65称以12米=14611.8元)。
原告称,2018年7月10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维修地面及门头重建共花费63416.7元,被告称对维修地龙公司地面及门头重建的事实认为存在,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3416.7元)
原告称在2018年7月16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厂区围墙及狗窝搭建,共花费22000元。被告称对狗窝搭建及围墙建设的事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00元)
原告称在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其中更换无缝钢管233米,花费无缝钢管材料费222221.33元,无缝钢管的施工费139800元;其中更换球磨铸铁管60米,花费71813.2元。该段管道,合同上约定的是球磨铸铁管,被告施工的为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1217.65乘以293米=356771.45元)
原告称在2018年8月20日,京赞线陆军学院门口南侧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的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122米、球磨铸铁管60米。花费149974.9元和6832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被告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182米乘以1217.65=221612.3元)。
原告称在2018年9月5日,京赞线槐安路口西绿化带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的是无缝钢管20米,花费2496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被告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20米乘以1217.65=24353元)。
原告称在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22日、6月26日,南庄村口管道多次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无缝钢管75米,更换球磨铸铁管165米,花费114532元和70125元和1100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被告施工的是塑料管。被告对原告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240米乘以1217.65=292236元。)
原告称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京赞线龙泉花园西区便道,管道更换,更换的是球磨铸铁,花费92274.35元和114532元和199265.3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被告对此处更的球磨铸铁的管道合计米数为410米,但认为不应当赔偿。(410米乘以360.86元=147952.6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原告使用后的2年内,出现多处漏水现象,在原告通知被告修理和更换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协调有关单位进行更换管道以及对相关受损的企业进行赔偿,现有关单位出具申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损失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受损企业已赔偿的全部损失(10万元和22000元和63416.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管道的更换事宜,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更换管道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铸铁管和塑料管的单价进行计算(铸铁管单价每米360.86元塑料管单价每米1217.65元),经计算更换的管道,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062407.7元(1217.65元乘以4米+1217.65元乘以12米+1217.65乘以293米+1217.65元乘以182米+1217.65元乘以20米+1217.65元乘以240米+360.86乘以410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和管道更换费合计12478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7元,由原告负担6260元,由被告负担1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