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敦计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水务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燎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施工及购买材料证据的付款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而是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和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这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属于受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提交的所有付款手续均与自己无关,即便委托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也不能以自己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燎原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质保期之外的维修和更换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燎原公司负担。根据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验收单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5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规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至2017年5月5日。在质保期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燎原公司均已经维修和整改完毕。而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由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和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更换管道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30日以后,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年多的时间。因此,不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更换的材质,均不应当由上诉人燎原公司来承担更换的费用。三、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和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于供水管道的升级改造,与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和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于供水管道的升级改造是将原有的管道更换为承压更大的高标准管道,是根据其供水压力提升所进行的升级改造,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升级改造过程中,从未通知过上诉人燎原公司,仅此就可说明此次升级改造与上诉人燎原公司之前的施工无关。根据双方决算计价表显示,上诉人燎原公司铺设的球墨管道包括施工费在内综合单价为每米360元,而本案升级改造的同规格球墨管道综合单价在每米1500元左右,很显然与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原工程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燎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247824.4元的损失和管道更换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的声明可知,该二单位是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开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三家单位均隶属于石家序市鹿泉区水利局。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的工作安排,石家庄市鹿泉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负责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及管网的建设等前期工作,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负责对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及配水管网的后期运行维护等工作。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是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投资建设的政府公益水利工程,是改善石家庄市鹿泉区城区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巨大惠民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多次发生供水管道爆裂跑水,对供水管道范围内的用户造成困扰和损失。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的工作安排,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爆裂跑水管道进行维修、更换管材,并且同意由此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由被上诉人向施工单位上诉人主张权利进行索赔。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出现的管材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另,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的工作安排及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出具的声明,两家单位已经对工程管材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更换,并且同意上述维修、更换费用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索赔,被上诉人当然取得了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诉争工程已过保质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工程即: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断断续续施工,至2016年8月才进入收尾工作。2017年5月西山供水管理站取得检验报告和卫生许可证后,正式使用上诉人施工的管道向周围企事业单位、广大居民供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该工程监理公司河北冀通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监理日志、工程款支付签证、石家庄监测站检验报告、卫生许可证、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中控室记录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供水管道的升级改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系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施工的供水管道发生多次管道破裂跑水事故后,2018年上诉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材生产厂家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冀0110民初2873号,法庭审理过程中组织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管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管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管道维修、更换费用的证据,正是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上诉人施工使用的管材进行维修、更换的证据,证据一模一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索要管材维修、更换费用的事实与上诉人向管材生产厂家雄县龚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管材维修、更换费用的事实是基于同一事实,即因为上诉人施工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管道破裂跑水,被上诉人对破裂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管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维修明细,票据凭证,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管道破裂跑水、造成企业损失、维修、更换等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己承认的关于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自通水以来发生问题的情况说明里面提到的管材质量问题引起的多处破裂跑水事故。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石家庄市鹿泉区西山供水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供水管道的维修、更换,完全是基于上诉人施工的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得已进行的管道维修、更换,绝不是单纯的对供水管道进行升级改造。
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燎原公司支付江源公司工程维修费、损失赔偿费178525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江源公司就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燎原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该工程。2015年3月4日江源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726373.65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燎原公司进行施工。在2015年11月20日,召开的区长办公室会议中,对于涉案工程经研究,通过陆军学院、龙泉花园门前及穿越京赞现、山前大道主要路口的供水管网计划由开挖施工变更为顶管或拉管施工。2017年5月燎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但是自2017年8月以来,燎原公司施工的石家庄市鹿泉区西部生态水厂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多次多处管道严重破裂、漏水,导致管道沿线街道、企业单位大面积被水淹没,对管道沿线企业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江源公司的上级部门协调西山供水管理站、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对管道更换以及企业被淹产生的损失予以处理,产生费用。后西山供水管理站、鹿泉区水厂管理处出具声明,由江源公司向燎原公司索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中标通知书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铸铁管,综合单价360.86元每米,塑料管综合单价1217.65元每米。在2018年7月16日,因燎原公司施工的河北省地龙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管道漏水,造成厂区被淹,货物被水浸泡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赔偿了7万元,后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被水淹,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厂管理处与地龙公司达成协议,再次赔偿3万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5月30日,南庄村口南200米管道爆管,更换4米管道,管道的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花费27340元,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实际施工的也为PEDN400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赔偿数应为1217.65乘以4米=4870.6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7月16日从地龙公司院内通过的PEDN400塑料管管道破裂跑水,更换12米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花费35200元,合同上约定的是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施工的是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赔偿数应为1217.65乘以12米=14611.8元)。江源公司称,2018年7月10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维修地面及门头重建共花费63416.7元,燎原公司称对维修地龙公司地面及门头重建的事实认为存在,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3416.7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7月16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厂区围墙及狗窝搭建,共花费22000元。燎原公司称对狗窝搭建及围墙建设的事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00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7月21日,地龙公司院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其中更换无缝钢管233米,花费无缝钢管材料费222221.33元,无缝钢管的施工费139800元;其中更换球磨铸铁管60米,花费71813.2元。该段管道,合同上约定的是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施工的为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1217.65乘以293米=356771.45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8月20日,京赞线陆军学院门口南侧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的管道材质为PEDN400塑料管122米、球磨铸铁管60米。花费149974.9元和6832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182米乘以1217.65=221612.3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9月5日,京赞线槐安路口西绿化带内管道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的是无缝钢管20米,花费2496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20米乘以1217.65=24353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22日、6月26日,南庄村口管道多次跑水,进行管道更换,更换无缝钢管75米,更换球磨铸铁管165米,花费114532元和70125元和11000元。原合同上约定的为球磨铸铁管,燎原公司施工的是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江源公司方进行管道更换的材质和米数认可,但认为燎原公司不应当赔偿(240米乘以1217.65=292236元)。江源公司称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京赞线龙泉花园西区便道,管道更换,更换的是球磨铸铁,花费92274.35元和114532元和199265.3元,江源公司实际施工的为塑料管。燎原公司对此处更换的球磨铸铁的管道合计米数为410米,但认为不应当赔偿(410米乘以360.86元=1479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燎原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被江源公司使用后的2年内,出现多处漏水现象,在江源公司通知燎原公司修理和更换无望的情况下,江源公司协调有关单位进行更换管道以及对相关受损的企业进行赔偿,现有关单位出具申明同意由江源公司向燎原公司主张索赔权利,故对江源公司向燎原公司主张承担赔偿损失的起诉,予以支持。江源公司主张的对受损企业已赔偿的全部损失(10万元和22000元和63416.7元)要求燎原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江源公司主张的对管道的更换事宜,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更换管道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铸铁管和塑料管的单价进行计算(铸铁管单价每米360.86元塑料管单价每米1217.65元),经计算更换的管道,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062407.7元(1217.65元乘以4米+1217.65元乘以12米+1217.65乘以293米+1217.65元乘以182米+1217.65元乘以20米+1217.65元乘以240米+360.86乘以410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燎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源公司支付损失和管道更换费合计1247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7元,由江源公司负担6260元,由燎原公司负担14607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三份《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验收单》,上诉人称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燎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三份阶段性的《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验收单》均有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单位以及监理单位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印章,且该三份验收单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内容以及最终合同价款均与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栏目一致,结合与之相应的鹿泉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和监理单位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监理日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燎原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在交付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使用后2年保修期内出现的多处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5日竣工并验收、涉案损失发生在保修期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验收单均未标明验收日期,且其未对后期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验收单签字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其上述主张,是妥当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管道爆裂跑水造成相关单位损失以及更换破损管道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述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原审主张涉案工程管道更换损失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铸铁管和塑料管的单价进行计算而来,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换管材系其对涉案工程的升级改造、与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原工程无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由被上诉人江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案外人西山供水管理站、鹿泉区水厂管理处进行了维修,根据案外人的书面声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外人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阔
书记员史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