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4305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2公司在开发射阳县合德镇某小区4#一7#楼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借款56万元给被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一笔20万元,一笔36万元,约定用期4个月。另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分两笔各转账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承诺用期2个月。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上列请求。
被告某2公司辩称,1、请法院审核诉讼时效;2、第一笔借款56万,被告实际收到的是40万元,另16万元应原告要求转给他人作为四个月的利息;第二笔1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是86万元,另14万元应原告要求转给他人作为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2日,某2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1公司借款56万元,某1公司通过转账交付借款,某2公司收到借款后,根据某1公司的要求,将四个月的利息16万元转给案外人刘某。某2公司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6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不计息。
2019年3月20日,某2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某1公司借款100万元,某1公司通过转账交付借款,某2公司收到借款后,根据某1公司的要求,将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转给案外人张某。某2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不计息。
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某2公司均未能按约还款。
2021年9月27日,某1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2公司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诉状中也包含本案借款,某2公司的答辩状中也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答辩:“某1公司诉求的156万元借款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应另案主张”。后某1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转账记录、诉状、答辩状、裁定书、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2公司向某1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某2公司应按约履行,至于借款本金,因某1公司在出借两笔借款时,均于转账当日要求某2公司将利息转给案外人,该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故本院认定本金为实际出借金额也即126万元(56万元-16万元+100万元-14万元),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从2019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2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某1公司已于2021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虽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但是该诉讼请求中也涵盖了本案借款,且某2公司针对该借款还提出了抗辩,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21年9月27日发生了中断,某1公司于2024年7月1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8元,减半收取10714元,由被告射阳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
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