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16372号
原告:广东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沙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郑某。
原告广东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沙中学(简称某沙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沙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751.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①以5975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3104.92元;②以186716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为11354.45元;③以22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为10036.48元;④以12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为17233.22元;⑤以7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29904.3元;⑥以16459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6264.96元;⑦以62104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5660.13元;⑧以1053751.3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6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①以5975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33032.72元;②以186716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为11354.45元;③以22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为10036.48元;④以12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为17233.22元;⑤以78563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7497.14元;⑥以16459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为5117.85元;⑦以231028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21055.73元;⑧以231028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6936.01元;⑨以83028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从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为20653.92元;⑩以22326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从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中山市某沙中学综合楼工程。随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年版)(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021386.95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24日,深圳华某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简称造价报告书),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7448722.21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结算造价无异议。截止2021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261.67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2.4.4(1)(2)、14.2(2)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以22326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沙中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中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沙中学(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某沙中学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款币7021386.95元;工程量计量周期按月进行,(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原则上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的方式,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取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的方式,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计算总额的3%,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计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不超过24个月。”2020年7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由案外人深圳华某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448722.21元,某沙中学于2021年2月7日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9月14日,某沙中学尚欠中某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23261.67元未有支付。中某公司认为,某沙中学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并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质量保证金)223261.67元,遂起诉至本院。
中某公司为证明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向某沙中学发出请款,主张某沙中学逾期支付金额为597579.35元、1867166.93元、2285634.14元、1285634.14元、785634.14元、164590.45元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金额为2310289.67元、830289.67元工程竣工款,并提交了由其开具的发票及造价报告书,其未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请款依据。
庭审中,中某公司确认诉请工程款223261.67元系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并称某沙中学一直不接受质量保证金保函,故其没有出具质量保证金保函,但中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11月15日的施工合同经中某公司与某沙中学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恪守,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某公司要求某沙中学支付其工程款223261.67元,但该款经中某公司确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不超过24个月”,即双方已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两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因此,案涉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须支付的时间,中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进行变更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沙中学同意提前支付或依据法律规定须某沙中学提前支付的情形,因此,中某公司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监理人已将进度款的材料报送某沙中学以及某沙中学签发付款证书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某公司要求某沙中学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支付竣工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沙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7元,由原告广东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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