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6373号
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现小榄镇)连园和街8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林培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良,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阜沙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墟山脚侧。
主要负责人:郑新。
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阜沙中学(简称阜沙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沙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捷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87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①以35358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为1061.53元;②以664873.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其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①以35358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为5126.92元;②以664873.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简称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39200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8日开工,2020年4月15日完工,2020年4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2021年5月19日,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1018454.73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结算造价无异议。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中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3580.85元,现仍有工程款664873.88元未支付。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阜沙中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捷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阜沙中学(发包人、甲方)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中山市阜沙中学装修工程定点采购;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039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若未提出异议,应在审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乙方申请工程款同时,向甲方提供等值有效的工程发票”合同未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质量保证金条款。案涉装修工程于2020年4月8日开工,于2020年4月15日完工,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了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1018454.73元,阜沙中学于2021年7月12日盖章确认。中捷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7月19日、2021年9月17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53580.85元、633659.15元、31214.72元的发票,而阜沙中学仅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部分工程款353580.85元,工程余款664873.88元至今未有清偿,经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
中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装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发票等证据。经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9年1月27日的装修合同经中捷公司与阜沙中学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恪守,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捷公司已按照案涉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案涉装修工程的装修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中捷公司并对此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为证,阜沙中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阜沙中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捷公司要求阜沙中学支付工程余款664873.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捷公司要求阜沙中学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装修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捷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阜沙中学,阜沙中学应在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若未提出异议,应在审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中捷公司申请工程款同时,向阜沙中学提供等值有效的工程发票。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于2021年5月19日结算,阜沙中学于2021年7月12日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阜沙中学在未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最迟应于2021年7月19日(五个工作日)前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而阜沙中学已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53580.85元,中捷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353580.85元工程款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阜沙中学就353580.85元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阜沙中学逾期未支付案涉工程余款664873.8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阜沙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装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阜沙中学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对中捷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履行损失,在中捷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因阜沙中学违约造成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487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阜沙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阜沙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873.88元及利(以66487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已由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山市阜沙中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广东中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霍沛芳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婷
何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