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局10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船山街80号2150室。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分为初验及复验两次验收程序。国美公司并非专业的施工及验收单位,无法对工程量作出客观判断,故初验是根据本邦公司提报的预算进行确定。本邦公司应如实申报决算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对于本邦公司上报的决算工程量或施工面积与实际测量工程量或施工面积差额在5%以上,本邦公司除应返还国美公司已付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国美公司支付差额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国美公司有权直接从决算金额中扣除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为预算及决算,最终的决算金额以国美公司盖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本案中因电气工程、监控工程并未复验与决算,该项目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参考本案同类工程项目平均审减额核减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2.根据合同约定,本邦公司在收取国美公司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应向国美公司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国美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本邦公司在未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依据,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国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国美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本邦公司的利息损失,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应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45427.76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427.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国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邦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项目经国美公司确认的各项决算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初验日期2018年6月10日、同意决算日期2018年10月26日,初验、复验差异率在0-3.70%不等;及相应开票、付款情况。2、2018年项目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2852018ZX0100053)(本邦公司称系从在其他项目的案件中向国美公司的内部系统调取打印的,并未真实签订),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及上报决算的初验报告及对应明细,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门店开业日期2018年11月9日、分部初验日期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4日验收决算组审批意见“分部已初测并确认质量合格,同意总部现场验收,分部准备好相关材料”。3、2019年项目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2852019ZX0100018),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4日;及国美公司于2020年3月出具的各项验收报告,载明外立面工程核减率4.05%、内装工程核减率4.89%、电气工程核减率15.2%、监控工程核减率31.15%;及开票、付款情况。上述两份《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其中第11.2条约定“甲方(国美公司)在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甲方总部测量部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乙方(本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最终测量和决算的,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和决算,如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决定继续测量决算的,该测量决算结果视为最终测量决算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持任何异议。”15.2条约定,“对于乙方上报的决算工程量或施工面积与实际测量工程量或施工面积差额在5%以上,则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17条约定了分段付款方式,第一笔工程款在初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初测金额的50%、第二笔在测量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第三笔5%质保金在开业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
国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就本邦公司、国美公司争议的2018年项目,本邦公司认为该项目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国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内部系统打印出来的,盖章页系借用其他项目上的盖章形成,从其他两份合同有对应骑缝章而2018年合同没有骑缝章可以看出;且本邦公司上报初审金额后,应当由国美公司负责复验,没有复验责任在国美公司,2019年项目是按照国美公司指示进行施工的,覆盖2018年项目导致后续无法复验责任也不在本邦公司,不同意参照适用其他项目的审减率,因为不同项目的合同中对应约定的审减率是不同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国美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国美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国美公司认为,本邦公司、国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施工合同都是本邦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审减率、违约金基本相同,只有少量合同不同,且2018年项目合同是实际签订的,是否加盖骑缝章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2018年项目没有复验是本邦公司不配合造成的。
另,本邦公司陈述2017年的发票都已经开具,2019年的未开票部分同意按照未付金额进行开票,2018年未付部分系双方未进行决算、没有相应的金额无法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2017年项目未付款(内装质保金17702.27元、内装甲指材料质保金377.99元、电气质保金2880.33元、电气甲指材料质保金1276.4元、外立面质保金1957.87元、监控质保金1151.3元)合计25346.16元;2019年项目未付款(内装工程58559.5元、外立面工程8838.84元)合计67398.34元;无异议未付工程款共计92744.5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2018年项目没有经过复验、参照平均核减率予以核减并扣除相应违约金,以及2019年项目中电气工程、监控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还需扣除核减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就本邦公司提出的2018年项目没有实际签订合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本邦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且为本邦公司制作的格式版本,与其他项目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落款处亦盖有本邦公司、国美公司公章,故按照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国美公司提出的没有复验而参照平均核减率予以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本邦公司在向国美公司报送初验报告后,应由国美公司负责于60日内对相应工程予以复验,2018年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即在国美公司内部提交决算申请,直至2019年3月开始进行2019年项目工程前仍未进行复验,现已无法复验的后果应当由国美公司承担。再者,按照双方已经过复验决算的2017项目及2019项目复验结果来看,各项目的核减率自0%至31.1%不等,差距较大,按照平均核减率推算2018年项目的核减率缺乏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对国美公司主张的参照核减2018年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于2019年项目的电气工程、监控工程工程款,复验后核减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故国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就2018年项目,国美公司应付本邦公司内装工程款26179.33元(69579.63-43400.3)、电气工程款10087.86元(20174.86-10087)、监控工程款6855.35元(13709.85-6854.5),合计43122.54元;就2019年电气、监控工程款,一审法院采纳国美公司意见,其应付本邦公司电气工程款7245.69元、监控工程款1085.56元;以上合计51453.79元。
综上,经计算,国美公司就案涉三项目,还应支付本邦公司工程款合计144198.29元。
对于本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国美公司提出因本邦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而不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但本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需根据国美公司的决算金额,因国美公司未能确定决算金额系因国美公司未及时复验导致,且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国美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故国美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邦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国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邦公司装修工程款144198.2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44198.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本邦公司负担14元,由国美公司负担1590元。该款本邦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国美公司负担部分由本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本邦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邦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国美公司提出的对2018年项目中未经复验的电气工程、监控工程的工程款参照同类工程项目的平均核减率进行核减的主张,根据国美公司与本邦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在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其总部测量部门,其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年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即在国美公司内部提交决算申请,但直至2019年3月开始进行2019年项目工程前国美公司仍未进行复验,故现已无法复验的后果应当由国美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各工程项目的核减率差距较大,按照平均核减率推算2018年项目的核减率亦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国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美公司提出的因本邦公司未能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需根据国美公司的决算金额,但国美公司未及时复验并确定决算金额,并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国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国美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德聪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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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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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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